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95号。
法定代表人:宋善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文化艺术中心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轮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轮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被上诉人天龙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轮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龙技术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龙技术公司未提交从2015年2月份至今向日轮置业公司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天龙技术公司随意放弃施工,日轮置业公司多次催促天龙技术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天龙技术公司置之不理。从2015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至今,天龙技术公司从未向日轮置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最终结算,天龙技术公司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因天龙技术公司随意放弃施工造成日轮置业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天龙技术公司应予以承担。天龙技术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鉴定机构对天龙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6年2月19日天龙技术公司所施工的2#楼2单元1001号业主家中着火,因天龙技术公司未接通水源以及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终身维护,造成业主巨大经济损失,天龙技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依据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日轮置业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更没有进行量与量的对接,鉴定机构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天龙技术公司提供的图纸不能确认工程量。3.天龙技术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有东方国际酒店的施工图纸,但是其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日轮置业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另外一家公司,有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相互印证。4.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天龙技术公司未提供A、B座楼以及东方国际酒店的施工合同,双方未对该两份合同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鉴定,导致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应不予采纳。5.鉴定机构存在超范围鉴定的行为。天龙技术公司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A、B座楼以及l#、2#楼的消防安装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对东方国际酒店也进行了鉴定,东方国际酒店不是附属工程,而是独立的消防工程,属于超范围鉴定。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对天龙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其明确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天龙技术公司施工的时间严重超过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达半年之久,所施工的A、B座楼以及l#、2#楼至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判决减少支付工程款。日轮置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欠付天龙技术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龙技术公司应当负责整理消防整体竣工资料,验收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设施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工程完工后应当递交竣工结算书,因天龙技术公司未递交上述资料,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
天龙技术公司辩称,一、天龙技术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日轮置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日轮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史兆福于2016年3月1日在施工图纸上签字后,至今未与天龙技术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未结算前,工程款欠付金额不明确,天龙技术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日轮置业公司称天龙技术公司放弃施工并造成日轮置业公司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日轮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涉案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轮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三、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日轮置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开庭质证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1.天龙技术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时,日轮置业公司既不与天龙技术公司进行结算,亦不配合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无奈之下天龙技术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与日轮置业公司沟通联系,日轮置业公司均不配合,既未到施工现场参与勘察丈量,亦未到鉴定机构做询问笔录。2.鉴定所依据的龙升佳苑1#、2#及A、B座和东方国际酒店的专业图纸上有日轮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史兆福”的签字,且日轮置业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方国际酒店的部分消防工程施工是A.B座能够顺利通过验收的基础,故该部分工程是A、B座消防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天龙技术公司按照图纸施工,起诉金额中也包括该部分的工程量。3.天龙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虽未提供A.B座及东方国际酒店的施工合同,但日轮置业公司对有其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的专业图纸是认可的,并对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鉴定时天龙技术公司根据诚信原则参照1、2号楼的施工合同约定,对A、B座的工程鉴定价款已扣除15%的让利。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日轮置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龙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轮置业公司向天龙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24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24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21910元由日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天龙技术公司作为乙方,日轮置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造价,最终造价依据结算为准。第四条,工程工期,总工期为25天,装修工程完工后顺延15天竣工。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第九条,结算方式,本工程安装定额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费价格按照定额53元/工日,材料价格依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按同期濮阳市造价信息价格计算,最终结算造价让利15%。安全文明费只计基本费。第十条,本工程保质期两年。保质期过后,对该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终身维护。第十一条,一、天龙技术公司责任: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二、日轮置业公司责任:1.工程未经验收,日轮置业公司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其承担;2.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执行。
合同签订后,天龙技术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为20130601),该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二期二标1、6、10、14、19、20#楼。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又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为20130802),该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二期一标2、5、9、13、18、23#楼。两份证明书均注明:一、本证书是批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法律凭证。二、本证书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要求各项内容齐全,并同意后,核发本证。三、凡未经颁发本证的房屋建筑竣工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明,并不得交付使用。四、未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本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内容,均不得随意变更。
日轮置业公司认为天龙技术公司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失火照片证明涉案2号楼曾发生过失火事件,因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天龙技术公司解释发生失火事件时消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日轮置业公司没有往消防系统中送水,而送水不是天龙技术公司的义务。
天龙技术公司称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对A、B座进行消防施工的合同,自己将合同丢失,所以未提交法庭。天龙技术公司提交了日轮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认可已完工的A、B座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一组,包括A、B座施工图纸、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及两份没有显示标题栏的图纸(一份为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一份为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其中标注:东方国际酒店十一层给水管道平面图史兆福签字“仅计算上水主管道一道”,东方国际酒店十一层消防管道平面图史兆福签字“仅计算主管道”。日轮置业公司对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对A、B座的消防工程签订有合同,天龙技术公司也完成了A、B座消防工程施工,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A、B座消防工程图纸上的签字时间就是通知天龙技术公司进行决算的时间,由于天龙技术公司未找日轮置业公司所以没有进行决算。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A、B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日轮置业公司认可A、B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1、2号楼的签订时间中间间隔一年,A、B座合同中对工程造价部分约定可能同《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同,即以最终造价依据结算为准。因为按照以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就是对方完工后先报价,然后提供其施工图纸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核定工程量和价格,最后进行结算。
2015年8月26日,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日轮置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濮阳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中显示:“日轮置业公司,你单位向我大队备案的龙升佳苑公寓楼A、B座建设工程(该工程A、B座均为地上11层,地下均为1层,建筑高度均为35.49米,地上建筑面积均为20226.8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均为4877.0平方米,设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经我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为不合格。你单位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复查,经检查,该工程所有问题均已整改,竣工验收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2015年9月,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公寓楼AB座。
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濮中咨价鉴【2019】20号)检验过程部分显示:“多次与日轮置业公司沟通联系,因对方不配合,未到施工现场参与勘察丈量,也未到我机构做询问笔录”。分析说明部分显示:A、B座消防工程没有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A、B座的主要条款与1号楼、2号楼一致,按照1号楼、2号楼合同执行;定额、人工及相应取费按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本工程安装定额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费价格按照定额53元/工日,材料价格依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按同期濮阳市造价信息价格计算,最终结算造价让利15%。安全文明费只计基本费”。鉴定意见显示:现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91243.46元。该1591243.46元包括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A、B座消防工程及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349033.88元。
2020年1月2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情况说明:1.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电气专业内,造价50754.98元;2.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消防系统内,造价86463.63元;3.本工程十一层消火栓管道平面图、十一层水箱间给排水管道平面图,在鉴定过程中,只鉴定了主管道。该意见书还显示2019年11月2日(在鉴定过程中)对天龙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宁进行了询问,刘汉宁称日轮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天龙技术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左右。日轮置业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天龙技术公司单方委托、日轮置业公司没有参加、天龙技术公司没有全部施工、鉴定机构超范围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鉴定、应当根据合同以双方结算为准而不是以鉴定意见为准,要求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亦不应由日轮置业公司承担。天龙技术公司述称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一个整体,日轮置业公司予以否认。日轮置业公司对天龙技术公司提供的史兆福签字确认的包括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一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将东方国际酒店工程款支付给天龙技术公司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天龙技术公司、日轮置业公司签订《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天龙技术公司根据合同进行施工。1.日轮置业公司辩称天龙技术公司对1、2号楼未全部完成施工,但日轮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龙技术公司不予认可,天龙技术公司辩称日轮置业公司没有全部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对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进行了备案,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日轮置业公司亦认可只有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对房屋进行验收。故该备案证明书可以证明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综上,天龙技术公司要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1号楼、2号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2016年2月龙升佳苑2号楼2单元1001室家中失火。日轮置业公司仅举证失火照片系因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不能及时灭火,证据不足。天龙技术公司述称不能及时灭火的原因系日轮置业公司未在消防栓内注水其损失不应由天龙技术公司承担的主张系合理解释,予以支持。
天龙技术公司要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A、B座消防施工工程款,称与日轮置业公司签订的A、B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丢失未提交,提交了日轮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认可已完工的A、B座消防工程图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龙技术公司未提交合同,但日轮置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有合同,而且日轮置业公司认可天龙技术公司已经完成了A、B座消防工程,日轮置业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A、B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日轮置业公司亦认可按照以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就是对方完工后先报价,然后提供图纸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核定工程量及价格,最后进行结算的程序,天龙技术公司主张A、B座结算方式参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日轮置业公司辩称《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天龙技术公司单方委托、日轮置业公司没有参加、天龙技术公司没有全部施工,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日轮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天龙技术公司没有全部施工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日轮置业公司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
日轮置业公司辩称鉴定机构超范围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鉴定,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天龙技术公司述称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日轮置业公司辩称二者相对独立。天龙技术公司提供史兆福签字确认的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证明自己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了施工,日轮置业公司对史兆福签字确认的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否不可分割的整体,日轮置业公司既没有提供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将国际酒店施工工程款支付给天龙技术公司的证据,故天龙技术公司要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东方国际酒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国际酒店的结算方式参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情况说明依法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天龙技术公司、日轮置业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天龙技术公司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日轮置业公司以天龙技术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天龙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龙技术公司请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24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243.46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现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91243.46元。该1591243.46元包括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A、B座消防工程及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共三部分。2020年1月2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1.天龙技术公司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电气专业内,造价50754.98元;2.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消防系统内,造价86463.63元。由于该两张施工图没有标题栏,无法确定系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故天龙技术公司要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该两项鉴定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刘汉宁自认日轮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左右,日轮置业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天龙技术公司工程款6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620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日轮置业公司应向天龙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34024.85元(1591243.46元-620000元-50754.98元-86463.6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日轮置业公司本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天龙技术公司要求日轮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龙技术公司诉求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规定,一审判决:一、日轮置业公司支付天龙技术公司工程款83402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龙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天龙技术公司承担2419元,日轮置业公司承担11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轮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轮置业公司提交:1.河南佳和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和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东方国际酒店后来改名为河南佳和肿瘤医院有限公司);2.发票1份,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金额为10000000元。两份证据证明:河南佳和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将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全部内容以及场外厂区管道硬化等工程承包给了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并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天龙技术公司未对河南佳和肿瘤医院消防工程进行施工。
天龙技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龙技术公司起诉的东方国际酒店已施工部分包含在该合同内。该合同在签订时东方国际酒店部分工程已由天龙技术公司施工完毕,并由天龙技术公司的项目经理史兆福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天龙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据1中并未显示消防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与天龙技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标题栏所载明的东方国际酒店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天龙技术公司所施工内容存在重合或覆盖现象,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日轮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依据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日轮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天龙技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有《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A、B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日轮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史兆福在A、B座施工图纸、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上签字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双方一、二审诉辩意见,能够确认天龙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龙升佳苑1#、2#、A、B座、东方国际酒店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双方未能对施工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审理期间,天龙技术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的第三方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经鉴定机构多次沟通联系,日轮置业公司拒不配合,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天龙技术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第一,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就相关专业问题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亦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可知,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因系自行委托而当然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格,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对于A、B座楼以及东方国际酒店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不存在质证问题。第三,天龙技术公司提供的龙升佳苑1#楼、2#楼、A、B座施工图纸上均显示有东方国际酒店的字样,由此可知龙升佳苑1#楼、2#楼、A、B座消防工程与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存在一定关联,且日轮置业公司对其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确认的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日轮置业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存在超范围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鉴定机构对天龙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工程量,二审期间天龙技术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该部分工程鉴定机构并未计入鉴定内容及结论。综上,日轮置业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及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或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日轮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日轮置业公司欠付天龙技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天龙技术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日轮置业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轮置业公司要求天龙技术公司承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因日轮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且日轮置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故天龙技术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日轮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轮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