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5759号
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文化艺术中心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95号。
法定代表人:宋善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以及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24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24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鉴定费2191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日轮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升佳苑公寓楼A、B座和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580000元工程后,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史兆福在上面签字的时间,即2016年3月1日就是通知原告进行决算的时间,由于原告未找我们,所以到现在没有决算,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A、B座是原告全部施工,但1号楼、2号楼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因为没有完成全部施工,没有达到结算条件;3、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2016年2月,2号楼2单元1001室家中失火,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参与过鉴定过程中的实际工作,更没有进行量与量的对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在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称1、2号楼他没有这个证,这个证指的是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因为原告没有完工,所以原告才没有这个登记表,也就是说刘汉宁承认1、2号楼没有完工。东方国际酒店原告没有实际施工;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对该工程应当进行终身维护,但是被答辩人对所施工的A、B座及1号楼、2号楼并未进行维护和维修;6、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造价,最终造价依据结算为准。第四条工程工期,总工期为25天,装修工程完工后顺延15天竣工。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第九条结算方式,本工程安装定额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费价格按照定额53元/工日,材料价格依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按同期濮阳市造价信息价格计算,最终结算造价让利15%。安全文明费只计基本费。第十条,本工程保质期两年。保质期过后,对该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终身维护。第十一条,一、乙方责任: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二、甲方责任:1、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2、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为20130601),该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二期二标1、6、10、14、19、20#楼。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又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为20130802),该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二期一标2、5、9、13、18、23#楼。两份证明书均注明:一、本证书是批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法律凭证。二、本证书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要求各项内容齐全,并同意后,核发本证。三、凡未经颁发本证的房屋建筑竣工工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明,并不得交付使用。四、未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本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内容,均不得随意变更。但被告认为原告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失火照片证明涉案2号楼曾发生过失火事件,因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原告解释发生失火事件时消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被告方没有往消防系统中送水,而送水不是原告的义务。
原告称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了对A、B座进行消防施工的合同,自己将合同丢失,所以未提交法庭。原告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认可已完工的A、B座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一组,包括A、B座施工图纸、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及两份没有显示标题栏的图纸(一份为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一份为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其中标注:东方国际酒店十一层给水管道平面图史兆福签字“仅计算上水主管道一道”,东方国际酒店十一层消防管道平面图史兆福签字“仅计算主管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对A、B座的消防工程签订有合同,原告也完成了A、B座消防工程施工,原告提交的A、B座消防工程图纸上的签字时间就是通知原告进行决算的时间,由于原告未找被告所以没有进行决算。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A、B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可A、B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1、2号楼的签订时间中间间隔一年,A、B座合同中对工程造价部分约定可能是同《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同,即以最终造价依据结算为准。因为按照以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就是对方完工后先报价,然后提供其施工图纸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核定工程量和价格,最后进行结算。2015年8月26日,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日轮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濮阳公消竣复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中显示: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向我大队备案的龙升佳苑公寓楼A、B座建设工程(该工程A、B座均为地上11层,地下均为1层,建筑高度均为35.49米,地上建筑面积均为20226.8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均为4877.0平方米,设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经我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为不合格。你单位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复查,经检查,该工程所有问题均已整改,竣工验收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2015年9月,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龙升佳苑公寓楼AB座。
原告提交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濮中咨价鉴【2019】20号)检验过程部分显示:多次与日轮公司沟通联系,因对方不配合,未到施工现场参与勘察丈量,也未到我机构做询问笔录。分析说明部分显示:A、B座消防工程没有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A、B座的主要条款与1号楼、2号楼一致,按照1号楼、2号楼合同执行;定额、人工及相应取费按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本工程安装定额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费价格按照定额53元/工日,材料价格依据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按同期濮阳市造价信息价格计算,最终结算造价让利15%。安全文明费只计基本费”。鉴定意见显示:现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91243.46元。该1591243.46元包括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A、B座消防工程及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349033.88元。2020年1月2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情况说明:1、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电气专业内,造价50754.98元;2、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消防系统内,造价86463.63元;3、本工程十一层消火栓管道平面图、十一层水箱间给排水管道平面图,在鉴定过程中,只鉴定了主管道。该意见书还显示2019年11月2日(在鉴定过程中)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汉宁进行了询问,刘汉宁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加、原告没有全部施工、鉴定机构超范围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鉴定、应当根据合同以双方结算为准而不是以鉴定意见为准,要求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述称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一个整体,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史兆福签字确认的包括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一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将东方国际酒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AB座工程报验表、AB座及东方国际酒店的施工图纸、《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濮中咨价鉴【2019】20号)、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情况说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1、被告辩称原告对1、2号楼未全部完成施工,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全部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2013年8月,濮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对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进行了备案,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亦认可只有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对房屋进行验收。故该备案证明书可以证明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号楼、2号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2016年2月龙升佳苑2号楼2单元1001室家中失火。被告仅举证失火照片系因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不能及时灭火,证据不足。原告述称不能及时灭火的原因系被告未在消防栓内注水其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系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A、B座消防施工工程款,称与被告签订的A、B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丢失未提交,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史兆福签字认可已完工的A、B座消防工程图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有合同,而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A、B座消防工程,被告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A、B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亦认可按照以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就是对方完工后先报价,然后提供图纸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核定工程量及价格,最后进行结算的程序,原告主张A、B座结算方式参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加、原告没有全部施工,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原告没有全部施工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鉴定机构超范围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鉴定,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述称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辩称二者相对独立。原告提供史兆福签字确认的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证明自己对东方国际酒店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史兆福签字确认的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东方国际酒店与A、B座是否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既没有提供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将国际酒店施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方国际酒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国际酒店的结算方式参照《龙升佳苑1#、2#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
综上,本院对《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情况说明依法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24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243.46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现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91243.46元。该1591243.46元包括龙升佳苑1号楼、2号楼,A、B座消防工程及东方国际酒店消防工程共三部分。2020年1月2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1、原告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电气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电气专业内,造价50754.98元;2、当事人提供的一张地下一层消防施工图右下角没有标题栏,当事人刘汉宁称该图纸是东方酒店的一部分,故本次鉴定入濮阳龙升佳苑东方国际酒店—消防系统内,造价86463.63元。由于该两张施工图没有标题栏,无法确定系东方国际酒店施工内容的一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鉴定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刘汉宁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620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34024.85元(1591243.46元-620000元-50754.98元-86463.6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3402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419元,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日轮众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泠雪
审判员 张忠伟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