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135号
原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邓襄路西侧南二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文化艺术中心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汉宁,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驾校)与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诚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200万元工程款完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邓州市驰诚宾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20192平方米,合同含税总造价确定为26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乙方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竣工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和质量维修产生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对被告应交付完税发票是这样认定的“本院认为……同时天龙公司负有向驰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天龙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向驰诚公司移交增值税发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共计247万元,被告在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督促下,仅交付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仍欠原告200万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方单独请求开具完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涉案范围,开具完税发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项目工程在除图纸工程量外又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约29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60万元,两者合计为289万元。截至目前,原告仅支付了247万元,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95%的付款比例,故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立。原告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但原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对于合同约定的260万元工程款外,又增加的29万元工程款,双方未进行核实结算且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预算不予答复。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工程量价款未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日,以原告驰诚驾校为甲方、被告天龙公司为乙方签订邓州市驰诚宾馆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为邓州市驰诚宾馆1#2#3#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方式,该工程20192平方米,含税总造价(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确定为260万元,合同约定以外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过程的变更改造等,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以签证或补充协议形式共同约定的增减工程造价,最终进入合同总造价。并约定付款方法为自乙方进场施工开始甲方按照每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乙方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竣工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另约定整个消防系统免费保修一年。自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保修期。2019年12月18日,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邓建消验字(201912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驰诚宾馆1#、2#、3#号楼工程消防验收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且规定注意事项:1、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2、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3、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2020年9月3日,天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驰诚驾校支付其工程款80万元,并要求驰诚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作出(2020)豫13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2020年12月18日,5%的质保金13万元暂不支持,驰诚驾校应支付天龙公司工程款47万元,天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确保驰诚公司正常使用,关于出具发票问题,在赔偿数额最终确定后,一并处理。后天龙公司、驰诚驾校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分别对双方工程造价、天龙公司负有向驰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质保金及维修费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驰诚驾校已交付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驰诚驾校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是由税务机关提供,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即天龙公司向发包方即驰诚驾校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驰诚驾校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即260万元的95%共计247万元工程款,被告天龙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并交付2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交付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现原告驰诚驾校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开具并交付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龙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89万元,原告驰诚驾校仅支付247万元,未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开具发票的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驰诚驾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且被告天龙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项目总价款为289万元,故对被告天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若被告天龙公司认为与原告驰诚驾校之间关于该项目工程工程量有纠纷,可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应支付质保金13万元后一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驰诚驾校本次诉讼仅要求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未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开具质保金部分的发票,且本案属票据请求权纠纷,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天龙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200万元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司明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代小丽
书记员康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