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驰诚(河南)驾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6805号
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91854648
法定代表人:刘汉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诚(河南)驾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3199410854380
法定代表人:李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群,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驰诚(河南)驾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驰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余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质保金,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票进项税未抵扣损失58252.4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邓州市驰诚宾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邓州市驰诚宾馆1#2#3#消防工程,付款方式自乙方(原告)进场施工开始甲方(被告)按照每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乙方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竣工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20年1月17日止,现质量保证金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质量保证金13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有前请。
原告天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邓州市驰诚宾馆合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8页、2019年12月18日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邓建消验字[201912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经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21年1月18日将质保金支付完毕;
2、(2020)豫13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页、(2021)豫138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页,证明生效裁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经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21年1月18日将质保金支付完毕;
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页,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支付工程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采购原材料的进项税未能抵扣,造成损失58252.41元;
4、原告项目负责人郝泳雯与被告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记录,证明自2019年11月26日起,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推诿不付。
被告驰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130000元已在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3135号案件中作为反诉要求提出,现属一案两诉;2、涉案的保修期应当从设备正式使用开始计算;3、关于原告所称的发票进项税抵扣损失58252.41元没有道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驰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11月4日丁胜军、郝泳雯等录音整理一份,证明消防设备验收当日,原告一方就远程将设备锁死,不能使用;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虽然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但经审理查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天龙公司未予维修,天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3、2021年4月14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涉案设备是在法院执行局到场监督下于4月13日开通的事实;
4、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其中涉及质保金和进项税。该案中院已开庭,在无法判断上级法院是否支持该上诉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是一案多诉。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邓州市驰诚宾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邓州市邓州市驰诚宾馆1#2#3#的消防工程,付款方式为:自乙方(天龙公司)进场施工开始甲方(驰诚公司)按照每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0%;乙方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竣工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9年12月18日,经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驰诚公司出具了邓建消验字[201912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另查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30000元;2.天龙公司、驰诚公司可在涉案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后,对质保金及维修费用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驰诚公司签订的《邓州市驰诚宾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驰诚公司辩称,原告已违约,其要求退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经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其质保期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天龙公司、驰诚公司可在涉案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后,对质保金及维修费用另行解决”,现涉案消防设备于2021年4月14日已开通正常使用,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竣工之日始计算,本院认为,该质保金的利息应由该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始计算,故应自2021年4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进项税未抵扣损失58252.4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被告因原告下欠其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另案起诉审理,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诚(河南)驾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河南天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83元,由被告驰诚(河南)驾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