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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852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群,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金洲大道(长沙湘天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彭海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柱超,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石新,男,1952年1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76年6月30日,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崔柱超,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谢石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崔柱超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崔柱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惠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楠、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崔柱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被告崔柱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石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承揽了长沙长河建筑园林有限工程承建的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外墙改造工程包给了被告***,2019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谢石新介绍进入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被告谢石新由被告***聘请做务工带班,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谢石新安排,服从被告谢石新的管理,由被告谢石新记工,双方协商工资为200元一天。2019年12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被告谢石新安排下原告在外墙架子上将墙面铲下的水泥块放到溜槽里,因踩在活动架板上架板一头往下,导致原告不慎从架板上摔了下来。伤后送宁乡市黄材中心医院,照了CT,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检查脑出血,遂马上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额叶、左额叶、右基底节区,双小脑);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枕骨、左颞骨、颅底);5、脑脊液耳漏;6、左侧周围性面瘫;7、左侧颧弓骨折;8、双肺挫伤;9、右侧第11后肋骨折;10、吸入性脑炎(双侧);11、下额关节脱位;12、多出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没有进行赔偿,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0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8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家属发放了告知书,要求“先按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8日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1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36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同年7月29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8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0124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左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105.4元。
被告谢石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与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是承揽工程,不是建筑工程。此承揽过程中的一切业务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我单位将水泥板拆除业务按每平方米15元价格承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7、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雇请谢石新做事,***由谢石新介绍进入炭河大剧院幕墙盖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的工作服从谢石新的安排、管理,由谢石新记工,与谢石新约定发200元一天,管一餐中饭。谢石新带班得三、四十元/天的带班工资。我单位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与谢石新、***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受伤系为***、谢石新提供劳务受害。从答辩单位与***的结算可以看出,水泥板拆除是按15元/㎡的单价承包给了***,此款的金额是104193.9元。水泥板拆除与其他工程***统一在答辩单位处领款674650.8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到了***指定的陈艳农村信用社6230××××9847账号上。3、在工地入口及架管显要位置标明“必须戴安全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不按我单位及承包人***的要求佩戴安全帽,致使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对自己的伤害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答辩单位已经向***支付了18.084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前期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970.1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175971.31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此18.0842万元应当在此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索赔部分项目标准过高。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原告实际受被告谢石新雇请。4、原告自身应承担忽视安全的相应责任。5、被告***在搭设活动架板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重大安全隐患,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对此未尽到监督、督促和管理的义务。6、原告的损失数额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外架是我负责的,但是出事的那里是安全通道,本来就不应该去人的,另外我是没什么责任的。
被告崔柱超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介绍***与谢石新认识,另外答辩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工程结束后,***要答辩人在结算上予以关照,答应给1万元的好处费,但是出了***的事,公司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罚,扣了答辩人的工资、奖金一万多元,***答应再补答辩人1万元,但是都只是口头答应,并未兑现。2、对于***提交的转账记录。(1)、因涂料队伍进场所,已经进了部分材料,浪费了人工,后来***要包,答辩人将前面施工队的费用结清后,***于2020年1月8日付答辩人3000元;(2)、2019年12月11日2000元,2020年1月8日500元,1月10日的1000元,是***打牌,在我手上兑现;(3)、答辩人平时与***有经济往来,答辩人也经常转账给***。3、关于原告***的赔偿同意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领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听力检测报告单、耳声发射分析报告单、声导抗报告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考勤表、记工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书,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收据;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领据,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工表,工地照片、出事视频,医药费发票、单据,微信转账及取款记录;被告***提交的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谢石新的调查笔录;被告崔柱超提供的***在长和公司领取水泥板拆除的预支款6万元(2019.6.28),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与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铝板安装、制作把关、彩钢板制作安装,另约定水泥板拆除由被告***承包,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派崔柱超于2020年1月22日就上述工程费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承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水泥板拆除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谢石新,2019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谢石新介绍进入该项目,由被告谢石新发放工资,工作由被告谢石新安排,服从被告谢石新的管理,由被告谢石新进行记工,原告***与被告谢石新协商工资为200元/天。2019年12月18日,原告***在外墙架子上将墙面铲下的水泥块放到溜槽里,因踩在活动架板上一头往下,导致原告不慎从架板上摔了下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原告伤后至宁乡市黄材中心医院,后转入宁乡市人民医院检查为脑溢血,后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2020年6月17日到浏阳市集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2020年8月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误工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20】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左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8942元(含在××乡市人民医院垫付的30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梅勋于1993年过世,母亲周冬秀出生于1931年10月17日,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1951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其妻罗新南,197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与其妻罗新南育有两子,一个名为陈振超,已经成年,一个名为陈智荣,出生于2011年3月22日,***、周冬秀、陈智荣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土地已经部分征收,***长期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经部分被征收,未被征收的土地已经荒芜,在农村已经无生产的基本条件,且其本人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于城镇,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凭票计算182880.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60元/天×64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382.14元(54272元÷365天×90天);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32812.36元(57031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31657.5元(150.75元/天×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414356.8元(39842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陈智荣生活费32687.46元(13969元/年×9年÷2×52%);被扶养人周冬秀生活费9079.85(13969元/年×5年÷4×52%);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338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区分责任,本院支持5000元。二、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谢石新介绍进入该项目,由被告谢石新发放工资,工作由被告谢石新安排,服从被告谢石新的管理,由被告谢石新进行记工,原告***与被告谢石新协商工资为200元/天。被告谢石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面积以及每平方米多少钱的单价的方式将水泥板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谢石新,虽结算时被告***对实际施工的面积与结算的面积有部分不同,但被告谢石新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分包关系。而且在最后款项结算时,被告***将该工程的款项按照结算面积以及结算单价支付给被告谢石新,被告谢石新将所欠民工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后,将剩余款项留为己用,而不是按照正常的带班的价格按天与被告***进行结算。综上,本案所涉水泥板拆除工程实际上已经由被告***分包给了被告谢石新,原告***实际由被告谢石新聘请。而且被告谢石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谢石新作为水泥板拆除工程施工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承包,存在过错。被告谢石新作为雇主,对原告***人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谢石新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谢石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石新承担9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谢石新承担5000元。三、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水泥板拆除工程,系房屋拆除的范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范,房屋拆除工程应该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在本案中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明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被告***在承包外墙工程施工后,将水泥板拆除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谢石新个人,对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与雇主被告谢石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而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亦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五、被告崔柱超作为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同时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被告崔柱超以上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六、被告***辩称被告***在搭设活动架板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谢石新赔偿原告***629046.09元(693384.54元×90%+5000元),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己支付原告180742元(178942元+1800元),剩余448304.09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石新赔偿原告***448304.09元;
二、被告谢石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谢石新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谢石新、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谢石新、***、被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