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金洲大道(长沙湘天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彭海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24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长和园林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和园林公司承揽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后将水泥板拆除业务承包给袁应军,袁应军雇请谢石新,***做事由谢石新安排,由谢石新记工和管理,谢石新与***按200元/天发工资,袁应军管一餐中餐。***并非长和园林公司的员工,不受长和园林公司的管理,不在长和园林公司领取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长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长和园林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和园林公司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和园林公司承揽了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1月14日,长和园林公司与袁应军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包给了袁应军。2019年12月5日,***通过谢石新介绍进入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谢石新由袁应军聘请,由袁应军发放工资。***的工作由谢石新安排,服从谢石新的管理,由谢石新进行记工,***与谢石新协商工资为200元/天。2019年12月18日,***在工地受伤。2020年4月20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长和园林公司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8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亲属发放了告知书,要求“先按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8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长和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1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363号裁决书,确认***与长和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和园林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和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长和园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设施、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装饰;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建筑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进入长和园林公司承揽的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但其工作不由长和园林公司安排,不服从长和园林公司管理,工资亦不由长和园林公司发放,长和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和园林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仲裁时虽未提出确认申请,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和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长和园林公司承揽了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泥板拆除业务转包给了袁应军。***被袁应军雇请进入了长和园林公司承揽的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一审法院认为长和园林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袁应军,应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长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
审判员 周 坤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银龙
书记员彭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