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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923号 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金洲大道(长沙湘天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园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后将水泥板拆除业务按每平方米15元价格承包给了***,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7、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雇请被告***做事,发200元一天,管一餐中饭。原告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受伤系提供劳务受损害。从原告与***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水泥板拆除是原告按100元/m2的单价包给了***,此款的金额是104193.9元。水泥板拆除与其他工程***统一在原告处领款674650.8元。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不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由原告单位发工资。原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字[2020]363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超出仲裁请求,属于超范围仲裁,原告不服,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承建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外墙改造工程,被告系***雇佣至原告承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将该工程水泥板拆除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通过**新介绍于2019年12月5日进入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外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新由***聘请由***发放工资,在工地负责带班,被告工作由**新安排,每天对工人出勤进行记工。2019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认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应承担工伤待遇和劳动报酬责任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了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炭河大剧院建筑幕墙改造工程包给了***。2019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新介绍进入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新由***聘请,由***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由**新安排,服从**新的管理,由**新进行记工,被告与**新协商工资为200元/天。2019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2020年4月20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8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亲属发放了告知书,要求“先按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1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36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设施、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装饰;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建筑劳务分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外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领据、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承揽的炭河大剧院幕墙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但其工作不由原告安排,不服从原告管理,工资亦不由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虽未提出确认申请,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长和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