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2民初7222号
原告:李某,男,200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安徽晶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晶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