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46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佑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邦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宫尚峰,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佑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佑凯公司)、全椒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张丽、被告***、被告安徽佑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邰庆洋、邰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417992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7时55分,被告***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沿黄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程路三家王路段时,与受害人邰庆洋驾驶的悬挂“全防盗备案号椒电动.311277”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邰庆洋和电动车乘坐人邰XX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邰庆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事故路段为全椒县XX畅通道路施工路段,第二被告是该路段承包施工方,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第一被告驾驶的低速载货汽车在该路段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第三被告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施工方存在的施工瑕疵未尽到管理义务,两被告均存在过错。现第一被告的刑事责任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但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一、受害人邰庆洋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65150元/年÷2=32575元;2、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27992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计10000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受害人邰XX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65150元/年÷2=32575元;2、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27992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10000元。以上两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806990元。被告需赔偿804990元-110000元=694990元×80%=555992元+112000元=667992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22万元和第二被告支付3万元,三被告应赔偿417992元。]
***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认可;2、我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3、事发后,我把挖机卖了,赔偿原告方22万元;4、刑事部分已经处理,我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安徽佑凯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且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是事故的责任方,因此我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我司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提示;3、受害人在该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4、原告指出的我司行为与受害人的伤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全椒县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7时55分,***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沿黄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程路三家王路段时,与邰庆洋驾驶的悬挂“全防盗备案号椒电动.311277”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邰庆洋和电动车乘坐人邰XX(**抱着)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2412018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邰庆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邰XX、**无责任。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事发后,***预付两原告赔偿款22万元,安徽佑凯公司预付两原告3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邰庆洋于1991年8月1日出生,生前系农民,受害人邰XX(女)于XX年X月X日出生。***、**分别是受害人邰庆洋的父亲、妻子,是受害人邰XX的爷爷和母亲。
事故路段为2018年民生工程全椒县(XX)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路段,安徽佑凯公司是该路段承包施工方。事故发生时安徽佑凯公司正在该路段右侧施工(拓宽),事故发生地点在该路段左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施工合同、安徽佑凯公司企业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肇事案件部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两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邰庆洋、邰XX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邰庆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邰XX、**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的低速载货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两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施工对道路通行的影响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由安徽佑凯公司分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赔偿责任。全椒县交通运输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要求安徽佑凯公司、全椒县交通运输局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受害人邰庆洋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65150元/年÷2=32575元;2、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27992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合计365995元。
二、受害人邰XX赔偿项目及金额:1、丧葬费65150元/年÷2=32575元;2、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27992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合计385995。以上两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751990元。原告方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1990元(751990元-110000元),由被告***赔偿462232.80元(641990元×80%×90%),合计572232.80元,扣除已付220000元,还应赔偿352232.80元。被告安徽佑凯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1359.20元(641990元×80%×10%),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2135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232.80元;
二、被告安徽佑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59.2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唐 月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