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6603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开区蓝思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1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文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66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660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2)湘0105民初66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翁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