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5民初3343号
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阳。
被告:万达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达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万达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5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80元,由原告湖南长重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