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11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金振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周测忠,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姜小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29843230D,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94号。
法定代表人:叶亭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金振蛟、周测忠、姜小华与被告***、***、江山市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及原告***、***、金振蛟、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铲车租赁费140690元(其中***56690元、***14000元、金振蛟15000元、周测忠22800元、姜小华32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鸿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包被告鸿源公司施工的江山市塘源口乡仓坂工地的改田工程中,租赁五原告的铲车为其作业。2019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五原告铲车租赁费用共计180690元。被告***、***为五原告出具了《塘源口仓坂工地铲车结算单》,明确了欠五原告的具体数额,并约定在2019年6月底前付清,但两被告逾期未付。后由被告鸿源公司在2019年9月2日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姜小华10000元,其余14069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原告举证如下:
1.塘源口仓坂工地铲车结算单,证明2019年1月2日五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五原告铲车租赁费180690元,并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江山市林华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林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9年9月2日被告鸿源公司汇款到林华服务部,然后林华服务部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姜小华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向被告鸿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五原告提供的租赁铲车结算单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经过结算被告***、***欠五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林华服务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五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鸿源公司欠五原告铲车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五原告租赁铲车使用。2019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用86690元、原告***铲车租赁费用14000元、原告金振蛟铲车租赁费用15000元、原告周测忠铲车租赁费用22800元、原告姜小华铲车租赁费用42200元,合计18069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姜小华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五原告铲车租赁费属实,其未按约定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五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共计140690元,其中:原告***56690元、原告***14000元、原告金振蛟15000元、原告周测忠22800元、原告姜小华32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振蛟、周测忠、姜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祝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