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民初4249号之一
原告:江苏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龙塘村五组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刚。
原告江苏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芦 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