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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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389号
原告:大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41号四楼北梯北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BABD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28号3幢大车间5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311040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8.5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47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八份《窗帘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分别是19668元、4714元、19869元、20795元、5035元、4950元、11595元、2945元,八份合同价款合计为89571元,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制造、安装、包装运输(从供方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该批次合同总价的30%的款,现场完成安装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65%,被告验收合格后留5%保质金,验收完成后半年质保,质保到期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89571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上述货款中的95%,剩余总货款的5%即4478.5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窗帘购销合同》八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原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交货和安装后,应按约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478.55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8.5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州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