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3577号
原告:福建金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槐南镇上罗溪村翁林后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47TXJ9G。
法定代表人:罗兴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上满,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金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禄、田上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赔偿金榜公司损害股东利益100000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金榜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停止继续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在金榜公司的组建与发展做了不少工作,发挥一定作用。但是由于今年春节以来与丈夫罗志录关系不和,造成思路混乱,感情冲动,做了许多侵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一、福建岩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岩旭公司,注册地大田),**没有股份,只是其丈夫罗志录有股份,可是**,把岩旭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私藏已达五个月之久,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并控制该公司帐户,不给公司员工发工资。二、**无理要求金榜公司的办公楼搬掉。该办公楼是与其夫妇共同协议的,是公司出钱装修的。三、**私自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将公司办公场所永安山庄58幢重新招租。四、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将公司办公楼的大门锁掉。五、**把金榜公司办公楼的电源开关拉闸掉。六、近五个月来,**不遵守公司工作纪律,经常无故旷工。七、**,情绪易怒,有时随意发无关工作上的消息在公司群里,有时对个别员工恐吓威胁,造成极坏影响。八、以要股东知情权,要求查公司的账。在今年四月公司股东大会上,**提出要查账,股东以她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她查账。四个月后的8月10日又书面提出查账申请。公司认为**申请查账有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对公司根本不存在不知情的事。为此,在**申请的十五日内给予答复,拒绝查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金榜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金榜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榜公司认为答辩人侵害福建岩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旭公司),针对该项事实,答辩人认为,首先,金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金榜公司不是岩旭公司股东,根本无权代表岩旭公司提起本案。其次,答辩人的丈夫罗志录系岩旭公司大股东,占公司80%的股份,答辩人不可能侵害自己的利益。最后,是因为答辩人发现岩旭公司小股东将公司中标工程私自转让给他人,且相关款项没有转入公司,其才是真正侵害公司利益之人。2、答辩人并没有要求金榜公司搬出办公楼,只是金榜公司所使用的办公楼(即永安山庄58幢),该房屋系答辩人个人所独有的房产,金榜公司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故答辩人才会通知金榜公司要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与答辩人协商租赁事宜。现金榜公司瞒着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与罗志录有纠纷的情况,还私自与罗志录签订租赁合同,明显侵害的是答辩人的利益。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侵害答辩人私人财产的权利。3、因金榜公司在收到答辩人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后,未与答辩人协商,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答辩人在通知期限到了后,才对外发布招租。答辩人这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侵害公司的利益。4、关于大门上锁之事,答辩人多次要求公司员工,下班后应将公司的门窗锁好。但他们长期以来,在下班后大门一直未锁。后来答辩人发现有人爬进公司,故临时将公司门口的大门锁掉,下午答辩人到了以后,就把门打开了;更不存在无故拉闸限电,这是金榜公司无中生有。5、答辩人担任副经理期间,尽职尽责,为公司创造了很好的效益,大家有目共睹。其次答辩人每天都将工作分配好,自己还要在外处理很多事务,公司并没有规定,答辩人需准时上下班打卡。且答辩人是公司股东,不可能天天坐在办公室内等生意上门。6、答辩人申请人查账,正是为了公司利益考虑。因答辩人被解聘副经理后,公司无人监管,造成财务混乱(执行董事一人自己签字自己报销,无人监督),公司成本支出巨大,随意把金榜公司的资金转到罗志录相关联的公司,为了公司整体利益,答辩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依法申请查账。所以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金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在2021年4月份公司股东解除被告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证据二:岩旭公司股东和员工的证明材料,证明**侵犯了岩旭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证据三:**要求XX庄XX幢重新订合同的函,证明**有要求金榜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四:金榜公司对**重新订合同函的回复,证明:1、明确金榜公司的租赁场所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的罗志录的夫妻共同财产。2、共有人罗志录存在有和金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向公司进行查账的函,证明:**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证据六:公司给**申请函的答复,证明公司已明确**不同意查账的事实。证据七:金榜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证明:从解除**的副总经理职务以后,**有对公司员工进行恐吓行为。证据八:金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九: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清单说明,证明**损害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补充证据十:金榜公司2020年5月9日营业收入明细账,证明公司因**的侵害而造成收入的减少。补充证据十一:**招行余额明细账,证明**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会议纪要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再陈述,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岩旭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要求XX庄XX幢重新订合同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在4月22日提出公司和**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且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所有,当时金榜公司没有回复,在7月有发正式函件,但是金榜公司收到以后口头说与罗志录签订了,也没有将书面的租赁合同给**看,当时如果知道有租赁合同就不会发通知函给金榜公司了,并且金榜公司已经两个月没有给租金了,**作为房屋所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金榜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证据四金榜公司对**重新订合同函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榜公司的回复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申请查账函无异议,**作为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申请查账的公司。对证据六公司给**申请函的答复有异议,公司的回复很明显违法法律规定,金榜公司认为公司占80%的股东不同意查账就不查,这损害了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对证据七员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为何锁门,是因为公司员工下班后不锁门才锁上的。对证据八营业执照,不知道金榜公司想证明什么内容。对证据九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损失,即使有造成公司损失也不是**造成的,而是公司其他股东造成的。对补充提交的证据十收入明细账,因**在2021年4月至今没有管理公司财务,**不清楚公司的这段时间的收入,请求法庭准许**进行查账的申请。对补充证据十一收入明细账,该账户实际是存在公司与**共用,故不存在侵害公司的行为。
**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金榜公司章程,证明:**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公司20%的股权。证据二:**工作一览表,证明:**自5月份以来,均正常工作,不存在无故旷工。证据三:罗志录上班考勤表,证明:公司执行董事长罗志录才是无故旷工。
金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是这些项目并不是**全部做的,也不能证明**没有无故旷工的事实,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因为罗志录是公司执行董事需要对外洽谈业务是需要经常不在公司的,与**不同的是**只是公司管理财务不需要在外。
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结合认定的事实中予以综合论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榜公司是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兴朝,由**(股权比例20%)与其他股东罗志录(股权比例65%),罗小花(股权比例10%)、罗兴朝(股权比例5%)共同出资成立。**与公司大股东罗志录系夫妻。
2021年4月22日,金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的股东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决议(部分摘录):四、其他事项。1、**提出查账要求,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反对,暂不核查账务。参加会议的人员:罗志录、**、罗兴朝、罗兴升、罗小花、田上满、曾秋玲。罗志录、罗兴升、罗兴朝、罗小花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未签名。
现金榜公司租用的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永安山庄58幢办公用房,系**与罗志录婚后购置议的房产,房屋产权证产权人属名为**。
2021年5月25日,罗志录与金榜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将永安市XX路XX号XX庄XX幢续租给金榜公司,租期为5年,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6年5月25日止。月租金为4500元。(租赁期租金不作上调)。罗志录及金榜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朝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有金榜公司印章。
在罗志录与金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认为该房屋产权属名是她一人的,也曾要求金榜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7月15日,金榜公司针对**要求重新签订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永安山庄58幢房屋事宜作出书面回复函,回复函明确不同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直至现在,金榜公司的办公用房还是租用永安市XX路XX号XX庄XX幢房屋。金榜公司的房屋租金在2021年7月前均是支付给**。
**曾有一次将在上班时间将金榜公司租用其房屋办公的大门锁上,锁门时长大约在一小时左右。
**在与金榜公司发生相关纠纷期间也均有在公司上班。2021年7月间,**有带其女儿去北京旅游6天时间。
2021年8月10日**向金榜公司书面提交《股东查账申请书》,《股东查账申请书》主要内容(部分摘录):现依法申请查阅、复制金榜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查阅当天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及股东会相关决议,以便后期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决策、风险控制等建言献策,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对于上述申请,望公司尽快给予书面答复,并在2021年8月26日前将上述材料原件准备好,供**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
2021年8月23日,金榜公司书面针对**提交的《股东查账申请书》向**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部分摘录):一、你要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查账。我司认为:股东会议记录有发给你,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都由你参与做的,每笔支出、每张发票都经过你审核签字的,公司的账户都是你管的,公司的会计凭证你都经手办理的,公司的经营活动你都知情的。在今年四月公司股东大会上,你提出要查账,占百分八十的股东不同意你查账要求。时隔四个月,你又重复提起,公司明确答复不同意你的查账申请。二、近四个月来,你听信胡言乱语,草率行事:1、把岩旭公司的公章私藏起来。2、把分公司的账户藏起来。3、要求金榜公司从办公楼搬出去,重新签定协议。4、将公司办公场所XX庄XX幢私自对外重新招租。5、把公司办公楼的大门锁掉。6、把公司电源开关拉闸掉。7、你是公司中层工作人员,四个月来很少上班,员工议论说你无故旷工三个月。8、情绪激动经常说不慎之话。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诉请所主张**侵害公司的一些行为事实,并没有产生对公司实际利益所造成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公司100000元的损失。纵观全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纠纷所产生的实质是作为金榜公司的主要两大股东罗志录与**之间因夫妻关系存在不和而促使**作为公司股东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所实施的一些合理诉求行为(如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的签订、锁门及查询公司账簿等)而引发产生的。至于**是否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及无故旷工等行为,即使属实也属公司内部用工管理问题,可以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且本案也没有实际事实证明**存在故意旷工并由此而产生了损害到公司利益的情形。对**招行账户中的资金情况,因该银行账户是金榜公司与**共用(双方均认可),且显示的剩余资金也均在账户内,并不能证明**具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此外,对金榜公司主张**存在把岩旭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私藏已达五个月之久,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并控制该公司帐户,不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并要求其停止继续侵害岩旭公司行为的诉请,因金榜公司与岩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金榜公司既不是岩旭公司的股东,也未经岩旭公司授权,**是否存在侵害岩旭公司的利益与金榜公司无关,金榜公司并无权利主张。综上所述,金榜公司提出**赔偿金榜公司损害股东利益100000元及停止继续侵权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金榜公司针对其侵害岩旭公司主张权利无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不存在侵害金榜公司利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金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金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锡文
人民陪审员 冯美雀
人民陪审员 俞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期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