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恒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饶仕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弘鼎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赖俊霖,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国斌(曾用名:李国兵),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李国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恒聚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合法的建设手续,导致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司亦未能进场施工。**公司有权向恒聚公司主张返还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关于“恒聚公司如在2013年11月10日前未能取得合法开工手续并通知**公司进场,则恒聚公司须按**公司所交纳质量保证金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恒聚公司按月利率1.75%赔偿**公司保证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辜小惠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