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兰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369号附D-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3R7QY00。
法定代表人:唐兰,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弘鼎国际小区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4228038XE。
法定代表人:赖俊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桑**公司)、西藏凌众工贸有限公司(西藏凌众公司)与被告***、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晋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水泥款而造成的违约金70,674.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水泥销售合同》不足5000吨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立即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包括因供货数量不足5000吨导致实际提货数量不足,原告向供货方支付采购、运输等违约费用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损失5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与两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向何大兵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50,000元中的7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晋霖公司在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尼玛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因该尼玛项目需要水泥,***与***协商达成一致后,于2019年6月11日,***与***、尼玛项目部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对供货单价、供货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9年10月30日,***应向尼玛项目部提供5000吨水泥,如***及晋霖公司违约则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6月15日与供货方***兰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桑**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向尼玛工地供货量不低于5000吨,否则应当由***承担违约责任。此后,***按照供货要求向尼玛县项目部提供水泥。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与晋霖公司仅从***处提货921.50吨。近两年来,***多次向***、晋霖公司催讨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推延支付,仅于2020年9月12日向***出具了欠付巴青项目水泥款848,415.00元的欠条后,向***偿还了130,000.00元,尚欠巴青项目水泥款718,415.00元。现因***与兰桑**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违约,需要赔偿该公司在尼玛和巴青两个工地损失及违约金总计300,000.00元,其中尼玛工地需要赔付150,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何大兵借款700,000.00元,因***和晋霖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水泥款而造成***偿还该笔借款违约,向何大兵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因尼玛工地欠款887,565.00元,巴青工地欠款为914,351.00元,两个工地欠款比例为:尼玛工地占49%,巴青工地占51%。按照尼玛工地欠款比例49%计算,***和晋霖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为:150,000.00元×49%=73,500.00元。综上所述,***与两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共计需提供5000吨水泥,而***与晋霖公司提货量仅为921.5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与晋霖公司应当赔偿,同时,***实际提供供货后,两被告逾期支付水泥款应按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两被告逾期支付水泥款,造成原告偿还违约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答辩。
晋霖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兰桑**公司,***仅仅是该公司在项目买卖中的实际经办人,或是挂靠人,西藏凌众公司仅仅在《水泥销售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没有与西藏凌众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与西藏凌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二是***要求支付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020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答辩人已经向***支付完全部水泥款,***收到水泥款后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和《领条》,并且在《承诺书》中表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中当然包括所谓的违约金和所谓的赔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在庭审中,原告一再证明有两个工地,损失是两个工地的损失,至于每个工地的损失是多少,单纯的一分为二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张,被告晋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张(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一张(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与晋霖公司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水泥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与***、晋霖公司之间建立了水泥销售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晋霖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合同实际的相对方是***个人和***个人。晋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西藏凌众公司仅仅是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份《水泥销售合同》为原件,其记载内容完整且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与被告晋霖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兰桑**公司与***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一张、兰桑**公司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为履行合同与兰桑**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并向***工地供应水泥。晋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查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收据1张,拟证明何大兵收取违约金。晋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和何大兵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所证明的时间是在***与晋霖公司结算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晚于***与晋霖公司结算时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尼玛工地水泥清单、***、晋霖公司尼玛工地转账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晋霖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明细为单方制作,未经对方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5.兰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和晋霖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和兰桑**公司也是挂靠关系。晋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2021)年藏01**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和兰桑**签订合同,并产生了损失。晋霖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缺少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7.手机录音、微信通话记录,***及晋霖公司认为通话录音时间,通话主体皆不明确,无法证实是晋霖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之前,如有违规,结算是双方对违规行为的认可,后面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录音存在多个通话对象,通话对象身份不明确,无法查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聊天记录为不同时间段的聊天内容,相互内容之间关系散漫,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向晋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与晋霖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晋霖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对租赁款认为与晋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领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要求***出具该份假领条,否则不给其转账。晋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是在晋霖公司和原告结算之后,挖机的租赁款使用工地是另外的公司“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挖机款,因为***没有钱支付,向晋霖公司借款,晋霖公司按照***的要求支付给***,该笔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0.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自己是按照***的要求去做。晋霖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晋霖公司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了水泥款,***怎么处分是***自己的事情,与晋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晋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1.水泥销售合同1张(复印件),拟证明建立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晋霖公司和兰桑**公司,不是***。***认为合同主体是***个人和***个人,晋霖公司是挂靠。兰桑**公司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凌众公司拒签行为表明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主体为***和***,***和晋霖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份《水泥销售合同》为原件,其记载内容完整且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的陈述和兰桑**公司的声明,可以认定,水泥销售合同的签订方为***和***、晋霖公司。对晋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领条1张、承诺书1张、晋霖公司向***银行转款凭证三张(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9月12日,***代表兰桑**公司与晋霖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后向晋霖公司出具了领条和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的承诺书,晋霖公司按照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水泥款。***认为本金已经付清,违约金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借用兰桑**公司印章与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作为供货甲方向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部提供水泥。在该《水泥销售合同》中加盖了兰桑**公司公章、西藏凌众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部章,同时***以晋霖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署名,***在合同甲方位置署名。***向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甲谷乡公路七标段项目运输水泥921.50吨,产生水泥款887,565.00元。***收到晋霖公司支付的货款9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2日向晋霖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水泥总价款90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原告***兰桑**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放弃对***、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水泥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中,原告***承认借用兰桑**公司、西藏凌众公司印章,与被告晋霖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借用上述公司印章,其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并不具有水泥生产能力,也并非正规水泥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而是与本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按照被告的需要再去寻找水泥生产厂家,以此赚取差价,为此需要借用具有资质的公司印章以便开具发票,公对公走账。兰桑**公司出具的《声明》,晋霖公司向***转账记录,***向晋霖公司出具承诺书,均可证明,***和晋霖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水泥销售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和晋霖公司。
2.***与晋霖公司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与被告晋霖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要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霖公司陈述称于被告***为挂靠关系,不属于一方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为晋霖公司代理人。
3.***向晋霖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否包括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晋霖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该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水泥总价款90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承诺不包括违约金在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水泥价款已全部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晋霖公司双方对整个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约定,自然包括违约金在内。
综上,原告***兰桑**商贸有限公司当庭声明“放弃对***、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水泥款而造成的违约金70,674.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水泥销售合同》不足5000吨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立即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包括因供货数量不足5000吨导致实际提货数量不足,原告向供货方支付采购、运输等违约费用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损失50,000元);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与两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向何大兵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50,000元中的7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在向被告承诺后反悔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淋 绯
审判员 刚 祖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次 宗
附本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