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2民再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巴中市世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兴兴木料加工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经营者:**,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申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兴兴木料加工店(以下简称兴兴木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2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藏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后**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民监(2021)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查,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藏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兴兴木料的经营者**,被申诉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兴兴木料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无涉及**公司的内容,兴兴木料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有确认的意思表示,一、二审为亦未查明该赊欠木料是否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公司在庭审中对**以公司名义赊购木料自始至终并不认可,且**在庭审中陈述对**公司不利的事实,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在兴兴木料仅提交《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虽无**公司授权,但**公司认可**是***乡镇职工周转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向案涉工程的工人出具的欠条以及**以施工单位名义配合***相关部门兑现民工工资的行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司许可**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不能当然推定**是以**公司名义赊欠木料款,更不能推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公司称,请求针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所欠材料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材料名称、单价、计价方式、材料用途等均不明确,是否与**公司的关联也不得而知,**公司未签字确认。兴兴木料提供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欠款人是“**”与**公司没有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次,如果案涉材料是用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那么对于材料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本项目的会计账目中,作为项目成本抵扣税款,但是本案中兴兴木料作为材料出卖人,除了一审中提交的**签订的《欠条》外,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供应了材料。二、本案一、二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代理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一、二审中兴兴木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欠条与**公司存在关系,两次判决都认定有**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属于枉法裁判,人为地将责任推给申请人。即使认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那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又有什么足以让兴兴木料相信**具有表见代理权的外观。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和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公司及为不服。
兴兴木料辩称,案涉买卖材料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公司应当承担材料款。
**辩称,案涉项目是**公司承建的,因**公司挪用了工程款,**没钱向兴兴木料直接支付材料款,就其代表**公司向兴兴木料出具的欠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要理由是: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实际无权代理权,而使相对人信任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之责任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具体到本案,**并未以**公司名义向兴兴木料出具欠条,且该欠条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从未向兴兴木料出示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从**公司处承包后**公司向其支付过97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剩余92万元**公司未支付,且工程承包后存在亏损,故拖欠兴兴木料的材料款。兴兴木料经营者在庭审中陈述,赊欠材料款的主要原因是**的父亲与经营者认识,兴兴木料出售的材料是卖给**,其他人不认识。**和兴兴木料经营者的自述表明**向兴兴木料作出了购买案涉货物的意思表示,兴兴木料亦是以**为相对人进行案涉货物的交易。此后,兴兴木料最先未向**公司主张货款,而是一直向**和**的父亲索要货款,兴兴木料在**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况下,依据**当时承建工程的承包方**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从兴兴木料赊购材料的行为,并不足以形成其代表**公司的表象,也并不能够使兴兴木料在诉争交易发生时对**的行为能够产生合理的信赖,故本案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其次,二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要理由:**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内部转包关系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承诺不再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且**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自己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故二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代表**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兴兴木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另,**向兴兴木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兴兴木料材料款”,并没有注明材料使用的工地名称,且是否用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质疑。故二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藏02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次***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次**多
书 记 员 候 生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一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