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24民初43号
原告:兴兴木料加工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城南办事处曲*****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2MA6T380R39,经营者:***,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城南办事处曲**。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西藏冈仁(日喀则)侓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西藏冈仁(日喀则)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国际小区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兴木料加工店(以下简称兴兴木料店)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藏02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藏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后被告**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民监(2021)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藏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藏02民再5号民事裁定,撤销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9)藏02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发回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兴木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增、***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对接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兴木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25,08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公司中标了位于***扎西岗乡、雄麦乡、麻布加乡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系**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在兴兴木料店购买木料,用于**公司中标的***干部周转房第四标段项目中。2017年12月16日,兴兴木料店与***和**公司结算后,***和**公司向兴兴木料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材料款为325,080元,同时,***和**公司将原《送货单》收回并撕碎。事后,兴兴木料多次向***和**建公司催讨材料款,***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恶意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在针对兴兴木料店的诉求,在庭审答辩称:1.2022年11月21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民监(2022)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2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2民再审5号裁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该案***出具欠条的行为原二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的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兴兴木料对**公司的诉求;2.兴兴木料店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和公章,更没有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3.兴兴木料店举出唯一一份欠条作为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材料,该欠条明确债务人就是欠款人***,***应当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决驳回兴兴木料对**公司的诉求。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兴兴木料店只举出一份欠条,该欠条欠款人为***,不存在任何争议,***不是执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为此,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该案中,未注明材料用于哪个工地、材料的金额、数量、单价,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等等。欠条是***个人向兴兴木料店出具,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为此该金额缺乏真实性,无收货单、送货单佐证。为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兴兴木料店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兴兴木料店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兴木料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明兴兴木料店按***的要求,在***扎西岗乡、雄麦乡、麻布加乡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了价值325,080元木材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欠条内容缺乏真实性、无收货单、送货单、数量、单价、时间段和所在工地的相关直接或间接证据。***于2017年元月23日,向***政府承诺不再出现涉及***因拖欠民工工资和地材款所引起的上访事件,时隔11个月,***又出具该份欠条,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另,2023年3月14日庭审质证笔录中,兴兴木料店陈述该欠条是***在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家里出具,无授权委托,是基于兴兴木料店经营者信任***父亲才赊购,该欠条直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欲证明**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是兴兴木料店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魏坯超(系兴兴木料店经营者)材料款325,080元,欠款人***”,为此,该欠条证明***赊欠兴兴木料店材料款325,080元,兴兴木料店向***主张支付该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亦认可;二是兴兴木料店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没有授权委托书,在***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和公章,更没有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经庭审查实,**公司与***之间签订《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公司中标的位于***扎西岗乡、麻布加乡、雄麦乡干部职工周转房(第四标段)修建项目承包给***,兴兴木料店通过该欠条,要求***在***扎西岗乡、雄麦乡、麻布加乡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了价值325,080元木材的事实均属实,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兴兴木料店凭借***出具的欠条,要求**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的证言,证明从兴兴木料店赊购的木材运输至修建***扎西岗乡、雄玛乡、麻布加乡干部职工周转房项目上。兴兴木料店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两名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证词是客观的,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木材均是从日喀则购买,至于兴兴木料加工店经营场所的具体位置由法庭进一步查实。**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两名证人在当庭均以时间久、记不清为由,不能陈述案涉材料出卖人的名字和店名,为此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两名证人从日喀则市至***运输木材,但是不能证明该木材是**公司从兴兴木料店赊购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由***出具,并证实在******有10个建设项目,同时证明***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之后不再在***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和地材款所引起的上访事件,而兴兴木料店向法院出示的欠条是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该欠条内容不真实,对**公司不受法律约束。兴兴木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的事项表述不清楚,而且该***是由***按照**公司的说法给***人社局出具的,兴兴木料店不是参与人,不清楚该内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除案涉项目,其他项目均是2015年之前的项目,为了解决2015年之前项目不拖欠民工工资和地材款写下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其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之后不再在***出现拖欠民工工资和地材款所引起的上访事件,但是,兴兴木料店向本院出示的欠条是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该证据与欠条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兴兴木料店向***和**公司出卖木材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2022)藏02号民监1号《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的事实。兴兴木料店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裁定书要求启动再审,再审的结果发回重审,为此不能直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有错误,它只是一个程序性的东西。***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要求再审,就否定一审、终审的结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裁定书要求再审,但是未明确裁定**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材料款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2022)藏0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出具欠条的行为原二审法院认为属职务行为于法无据,故,三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兴木料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并未推翻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说不构成委托代理,兴兴木料店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没有认定,而且民事裁定的结果是发回重审,对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均未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兴兴木料店和***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无直接关联,该证据只是提出发回重审,但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材料款的内容,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2023年2月16日网上庭审笔录,证明***在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家具出具欠条,是信任***父亲才向***赊欠,无任何授权委托,**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偿付责任。兴兴木料店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庭审笔录进行全面的核实,若内容均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信任***的父亲才赊购材料的说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当时我去购买木材时就没钱,找到父亲后,魏老板才同意赊欠给我,该材料用在涉案项目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兴兴木料店通过***的父亲向***出卖木材并同意赊欠木材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应当承担偿付材料款的责任,**公司与兴兴木料店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亦认可。
第五组证据:2023年3月14日质证笔录,证明***质证时对2017年元月23日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兴兴木料店陈述其基于***父亲的求情才同意赊欠,并不存在任何委托,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兴兴木料店仅以***个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兴兴木料店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无法予以确认,恳请合议庭进行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庭审笔录中所体现的字面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庭审笔录字面意义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不同的理解方式作出证明目的的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兴兴木料店通过***的父亲向***出卖木材,并同意赊欠木材款,最后***向兴兴木料店出具欠条的事实,但是,该欠条只有欠款人***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和公章,也未能体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此兴兴木料店要求**公司承担木材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亦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公司中标了关于2015年乡镇周转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同年,**公司与项目法人单位***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971,2400元,承建内容为麻布加乡、雄麦乡、扎西岗乡的干部职工周转房,三个乡镇各24套,共计72套周转房。
另查明,于2015年8月28日,**公司与***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和方式: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2.承包方式:依法经营、照**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条**公司责任和权利:1.在该工程施工前,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乙方(***)签订本合同;2.通过乙方(***)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料、指导乙方(***)工程建设、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条乙方(***)职责和权利:1.职责:(1)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3)制定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部分、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的时间、顺序、步骤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好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材料供应、设备器具调配…。
第四条:3.乙方(***)工程款拨付后必须及时用于支付该项目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材料款等。
于2015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以个人名义从兴兴木料店赊购价值325,080元材料。并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出具《欠条》,表明***欠***材料款325,080元。之后,兴兴木料店多次向***和**建公司催讨材料款,但是,***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兴兴木料店主张的木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和有无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关于兴兴木料店与***的法律关系。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未提出异议,该欠条系兴兴木料店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和***的法律关系。经庭审查实,**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公司从***人民政府中标的关于2015年乡镇周转房建设项目(四标段),承包给***,在庭审中对于该承包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兴兴木料店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兴兴木料店未能提供其向**公司销售木料的证据和***是**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经理或者公司职员的相关证据,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兴兴木料店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兴木料店主张的木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和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兴兴木料店向***出售价值325,080元的木材,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出具的欠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兴兴木料店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兴兴木料店要求***支付材料款325,0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争议焦点已赘述,兴兴木料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兴兴木料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出具欠条时未明确材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考虑到兴兴木料店于出具收条次日催收后,***至今尚欠325,080元未付,且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一概否认,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32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2%计付并无妥当,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兴兴木料店的该诉求。
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兴兴木料和***,故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兴木料加工店支付款325,080(叁拾贰万伍仟零捌拾)元及利息(以32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计付。)
二、驳回原告兴兴木料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2元(陆仟壹佰柒拾陆元贰角),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琼
审 判 员 次仁欧珠
人民陪审员 尼玛果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旺 堆
书 记 员 ***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