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兴木料加工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脚下。
经营者:***,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国际小区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兴木料加工店(以下简称兴兴木料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3)藏02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及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3)藏02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兴木料店显然知晓***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于2015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以个人名义从兴兴木料店赊购价值325,080元材料,并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出具《欠条》,表明***欠***材料款325,080元。换言之,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2015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而《欠条》形成于2017年12月16日。案涉木料是由兴兴木料店送货到***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兴兴木料店显然可以通过项目现场公示信息和施工现场情况,知晓***是**公司项目负责人、用料项目是由**公司承建等事实,且远远早于《欠条》的形成。兴兴木料店也一直认为该木材的采购方为**公司。二、仅凭《欠条》认定买卖合同支付义务依据不足,应当综合考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在日喀则各项目现场均未设置任何办公机构和管理人员,项目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由***负责。***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也证实这一情况。《欠条》是兴兴木料店取得的结算性凭证。虽然《欠条》载明的双方为***与兴兴木料店,但不应当据此简单认定买卖合同支付义务双方为***与兴兴木料店。基于***与**公司的关系和经营模式,对项目材料、劳务等一切结算均由***来完成。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该工程发生的所有成本,**公司均无支付义务。事实上,除本案外,同一项目、同一时间段,还出现过四起高度类似案件,最终均由**公司承担了支付义务。根据**公司的抗辩理由和法院的判决,**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揽资质的自然人***,就此免于对建设工程中第三人的支付义务,大大降低了**公司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反而增加了第三人正常经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兴兴木料店辩称,跟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致,兴兴木料店只知道***在负责***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但具体的事情不了解。
**公司辩称,1.兴兴木料店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2.***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不成立的;3.本案是日喀则市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后日喀则市中院进行再审,后日喀则市中院发回重审,在裁定书中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职务行为进行了阐述,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兴兴木料店只有一份欠条作为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的判决正确;4.***补充的上诉状中所有的理由都不成立,其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不能在本案适用;5.***出具欠条本身是欠款人,***说的很多理由是背离客观事实;6.兴兴木料店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材料用在案涉工程,兴兴木料店也表明赊账是出于对***父亲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兴兴木料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和**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25,08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公司中标了***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四标工程,同年,**公司与项目法人单位***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971,2400元,承建内容为麻布加乡、雄麦乡、扎西岗乡的干部职工周转房,三个乡镇各24套,共计72套周转房。另查明,于2015年8月28日,**公司与***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和方式:1.**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2.承包方式:依法经营、照**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公司责任和权利:1.在该工程施工前,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乙方(***)签订本合同;2.通过乙方(***)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料、指导乙方(***)工程建设、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第三条乙方(***)职责和权利:1.职责:(1)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3)制定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部分、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的时间、顺序、步骤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好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材料供应、设备器具调配…。第四条工程项目施工、技术管理:3.乙方(***)工程款拨付后必须及时用于支付该项目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于2015年年中至2016年年中,***以个人名义从兴兴木料店赊购价值325,080元材料。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325,080元。之后,兴兴木料店多次向***和**公司催讨材料款,***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综合诉辩意见,案涉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兴兴木料店主张的木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和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关于兴兴木料店与***的法律关系。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未提出异议,该欠条系兴兴木料店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和***的法律关系。经庭审查实,**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公司从***人民政府中标的***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四标工程承包给***,在庭审中对于该承包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兴兴木料店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兴兴木料店未能提供其向**公司销售木料的证据和***是**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经理或者公司职员的相关证据,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兴兴木料店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兴木料店主张的木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和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兴兴木料店向***出售价值325,080元的木材,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出具的欠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兴兴木料店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兴兴木料店要求***支付材料款325,08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争议焦点已赘述,兴兴木料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兴兴木料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出具欠条时未明确材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考虑到兴兴木料店于出具收条次日催收后,***至今尚欠325,080元未付,且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一概否认,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以32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2%计付并无妥当,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兴木料店的该诉求。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兴兴木料和***,故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兴兴木料加工店支付款325,080(叁拾贰万伍仟零捌拾)元及利息(以325,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计付。)二、驳回兴兴木料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2019)藏02民终162号、(2019)藏02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认可***是***乡镇职工周转房工程的负责人,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案涉工程的工人出具的欠条以及***以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配合***相关部门兑现民工工资的行为,法院认定***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兴木料店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兴兴木料店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从兴兴木料店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支付义务人。
关于***从兴兴木料店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与兴兴木料店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面,首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获得**公司的授权后以**公司的名义与兴兴木料店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无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象;其次,兴兴木料店主张订立合同时知晓***系**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兴兴木料店未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象,兴兴木料店的信赖无正当理由;最后,兴兴木料店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为案涉《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债务人为***,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足以使兴兴木料店相信***具有代理权,兴兴木料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非善意无过失人,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支付义务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6日向兴兴木料店经营者***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325,080元,由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对拖欠的材料款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确认,庭审中***认可兴兴木料店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亦认可案涉欠条及其上载明的金额325,080元的真实性,***虽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兴木料店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兴兴木料店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四标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揽资质的自然人***,不足以阻却***依约向兴兴木料店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向兴兴木料店支付案涉欠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欠款支付义务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