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5民初2996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驿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81102645L。
法定代表人:曾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福建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29296539。
法定代表人:林忠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固公司)与被告***、***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永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其挂靠被告永嘉公司,承建泉港区锦祥沿街商住楼二期1-5号楼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当月的十日前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以每日逾期付款混凝土方量每日0.8元计算,并应承担代理费等损失。2016年6月5日,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72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其代表被告永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虽然进行了对账,但是在财务上并未进行结算,其不清楚是否有欠款;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被告应承担的是律师代理费损失,而原告委托的是法律工作者,其不应承担该代理费损失。
被告永嘉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以被告永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诚固公司签订《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该合同按月结算,每月壹日为结算日,双方当月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核对确认,并于当月拾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全部砼主体砼工程全部完成后5天内结清;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视为甲方所欠款已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的混凝土方量每日0.8元每立方计算违约金;败诉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本案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尚未付款的混凝土为932.5立方米。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建泉州市诚固简称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尚欠货款307275元,期初欠款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结算时的欠款),结算日累计欠款为407275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被告永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诉争合同及对账单、结算单均有被告***签名,而无被告永嘉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嘉公司授权被告***代为签订销售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原告诚固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27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交易双方约定“该合同按月结算,每月壹日为结算日,双方当月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核对确认,并于当月拾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全部砼主体砼工程全部完成后5天内结清;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视为甲方所欠款已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07275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727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交易双方经对账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尚未付款的混凝土为932.5立方米,按照交易双方关于“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的混凝土方量每日0.8元每立方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利率>月利率5%,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易双方约定“败诉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本案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原告委托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并参加本案诉讼,实际上已履行了作为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职责,原告亦因此支出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计3982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兴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煌燃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