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2436号
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新民镇凤岗村坑仔口省道205线旁。
法定代表人:刘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9E。
法定代表人:林忠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德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