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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5民初3596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南山中路天竺村倒桥铁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4166666XP。

法定代表人:陈秀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29296539。

法定代表人:林忠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嘉建工、***共同支付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人民币60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79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永嘉建工、***应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40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嘉建工因承建泉港锦祥沿街二期商住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筋材料款共计60528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且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永嘉建工项目部公章以及被告***签名。结算后,尚欠的钢筋材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永嘉建工项目部所属员工,其在2016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上签名是因其作为被告永嘉建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对双方的交易金额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欠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算后,被告永嘉建工于2016年2月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钢筋材料款20000元,实际尚欠款项应为40528元。

被告永嘉建工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被告永嘉建工的泉港锦祥沿街二期商住楼1-5#楼工程项目部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2016年1月19日,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至结算当日,共欠原告钢筋材料款6052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2月6日,被告永嘉建工在双方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2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标盛公司、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嘉建工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永嘉建工的项目部和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被告永嘉建工在双方结算后原告起诉前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20000元,证据充分,且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标盛公司与被告永嘉建工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永嘉建工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40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被告永嘉建工的项目部所属工作人员,其在2016年1月19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永嘉建工,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责任,亦应由被告永嘉建工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嘉建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40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40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毅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煌燃

速录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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