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4号11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29296539。

法定代表人:黄庆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楼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31375623。

法定代表人:张传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群峰,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赵群峰、***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庄映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邓彩霞

书 记 员  佘惠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