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驿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曾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9E。
法定代表人:林忠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诚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永嘉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2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通知其应在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4元,但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泽阳
审 判 员 刘志健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扬
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