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东鼎盛大道南二七绿地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清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邢村**
法定代表人:陈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01民申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清华、刘帅,被申请人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3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神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神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案由与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诉讼程序违法,同时事实认定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立案受理,属于对合同的性质定性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诉讼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完工程量7940.76㎡,工程价款2223412.8元证据不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其所完成工程量为7940.76㎡,工程价款2223412.8元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决算,而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撑下,对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判决予以支持的做法,显然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在案涉纠纷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工程的调试义务,同时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部分严重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施工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维修,但经申请人多次通知其整改维修,被申请人均拒不配合,导致申请人因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调试、整改维修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部分应当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申请人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查明,也未进行处理,显然不当。
神宇公司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30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是在重复一审审理过的事实,没有新的事实,其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一、本案的一审诉讼管辖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322242.16元货款亦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没有上诉,而是提出再审申请,明显属于滥用救济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神宇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如何认定和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内容,大河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神宇公司出具的《回函》对工程量和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结合本案事实,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判决大河公司支付货款不当,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合同性质、工程量完成情况、交付款节点等事实予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0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