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696号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防火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智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之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神宇防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以事实行为表明共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神州长城公司不能向上诉人提供委托付款手续,且该公司拒绝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并未最终与神州长城公司达成委托付款意向。二、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从合同义务,不能以从合同义务来对抗主合同义务,且发票并非付款前提的认定实为欠妥。三、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扣除系上诉人与神州长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支付神宇防火公司的欠款无关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邮寄违约责任告知函还表明了继续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意愿的认定错误。五、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上诉人已不欠神州长城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依法不需要对神宇防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截至目前,神州长城公司尚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6817746元,故依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欠付神州长城公司任何款项,且神州长城公司已向上诉人承担结算价款25%的违约金,神州长城公司承担违约金后,上诉人已不欠付神州长城公司任何款项。六、无论在2019年上诉人与神州长城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付款的意向,鉴于上诉人已不欠付神州长城公司款项,上诉人都不应再向神宇防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七、神宇防火公司无权依据上诉人与神州长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委托付款意向向上诉人主张款项。
神宇防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驳回中建八局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长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神宇防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智之源公司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系涉案双湖花园工程施工项目总承包。2016年6月10日,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签订《双湖花园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路北、薛岗街东南角的双湖花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神州长城公司。
2016年9月9日,原告神宇防火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签订《防火门、卷帘、平开门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神宇防火公司为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加工多种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并安装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双湖花园工地,合同总价款暂计2824022元,最终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木质防火门按批次付门框30%定金,出厂前结清门框余款,门扇按批次付30%定金,出厂前付到80%,门体安装完成后结清全款;其他货物按批次预付30%,出厂前付到80%,门体安装完成付全款;每种货品第一批次付30%定金后,货到现场经监理确认执行后续付款,该批次不超过一栋楼的用量;最终结算总价款3%为质保金,一年之内退还。同日,原告神宇防火公司同被告智之源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防火门、卷帘、平开门加工及安装合同》。
2019年8月6日,原告神宇防火公司同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039199元,已付款2231199元,余款808000元。工程结算单尾部有原告神宇防火公司施工负责人黄飞、被告神州长城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海山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2019年9月11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附件显示:关于双湖花园项目分包结算金额为34797719元(包含发票差额部分税金扣除632027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共计收到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双湖花园项目工程款28794875元,剩余6002844元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委托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均以承认;如需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开具委托书及收据,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均配合提供,如因未开具委托书及收据,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由被告神州长城公司负责。被告神州长城公司提交的双湖花园项目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班组及供应商尾款情况汇总表和应付款明细表显示包含原告神宇防火公司及证人郑某、侯某等19个公司或个人在内共计应付款为6002844元,其中原告神宇防火公司应付款项为7000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双湖花园项目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班组及供应商尾款情况汇总表,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回应称“公司意见本次不扣除发票金额,否则请先提供发票”。
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就双湖花园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项目初审结算值为34897719元,累计已付工程款为29332875元(发票数额24105709.64元),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项目商务经理赵永及项目经理均同意结算金额为34897719元,经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商务管理部结算管理人员确认二审最终结算值为34797700元。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显示自2018年3月20日起,通过由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出具收条或委托书的形式,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多次向被告神州长城公司下属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且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尾款情况汇总表以及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显示的付款情况相吻合。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杨少民及证人侯某、郑某等人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双湖花园项目产生的费用全部结清。原告工作人员杨少民出具的欠条显示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向被告神州长城公司邮寄承担违约责任告知函,称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存在违法再分包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结算额25%的违约责任,即8699425元(结算金额34797700元*25%),被告神州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并委托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直接支付给下属班组谭高礼、田领、南明转等人,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上述三人共计支付了500000元。
一审庭审时,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称就被告神州长城公司所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34797700元,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已支付30923455元;原告神宇防火公司称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808000元,因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6日当天将款项付清,故对欠款数额进行让步,出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条,因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诉时人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工作人员同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款项支付进行过沟通,并提及起诉状上写明的金额为808000元,到时候以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
受理该案件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神州长城公司欠付神宇防火公司防火门、卷帘、平开门加工及安装的工程款,有结算清单和神宇防火公司向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的收条为据,神州长城公司并无异议。因中建八局三公司尚欠神州长城公司工程款未清偿,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八局三公司、神州长城公司共同支付神宇防火公司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三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中,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同原告签订了《防火门、卷帘、平开门加工及安装合同》,将双湖花园项目部分加工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应就原告完成施工部分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收到该款项后在双湖花园项目产生的费用全部结清;原告庭审时称其是在被告中建八局承诺及时付款的情况下被迫在工程款数额上作出让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同被告神州长城公司的结算发生在2019年8月6日,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同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就工程款项代为支付事项进行沟通不晚于2019年9月11日,且当时已确定原告的尾款数额为700000元,而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由此可见就付款数额各方早就进行过沟通,原告对付款数额为700000元亦予以认可,而非出具收条时临时提出,原告主张被迫做出让步的说法依据不足,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自202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欠款的付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智之源公司、神州长城公司、中建八局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原告是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处承接工程并同其完成结算,原告并未举证同智之源公司所签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智之源公司就支付工程欠款进行过承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智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各方就包含原告在内的19个公司或个人的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也按照协商确定的金额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以其事实行为表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就原告的工程欠款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辩称神州长城公司尚欠其发票6817746元,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且被告神州长城公司存在违法再分包行为,扣除合同约定的25%违约金,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对此,该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是从合同义务,不应以从合同义务来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发票系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并非付款的前提;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庭审时所称的付款数额尚未达到与被告神州长城公司达成的结算金额,且违约金的扣除系被告神州长城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无关,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在向被告神州长城公司邮寄承担违约责任告知函后,仍向被告神州长城公司下属班组支付了部分款项,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继续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意愿;故对于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八局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投诉上访受理登记表4份。拟证明在2019年下半年,神州长城公司下属人员杨少明、郑某、侯俊鑫、谭高礼等多人至郑东新区建设环保局上访讨薪,迫于讨薪压力,神州长城公司与中建八局三公司协商意图委托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款项,但神州长城公司拒绝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及拒绝开具发票等原因并未最终达成。第二组证据1:(2020)豫0104民初917号判决书中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2:(2020)豫01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3:(2020)豫0104执27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0)豫01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拟证明在(2020)豫0104民初917号案件中,神州长城公司下属瓷砖供应商起诉中建八局三公司和神州长城案件中,神州长城公司在该案中所提交证据和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一样。第三组证据:(2020)豫01民终74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判决中建八局三公司不需对原告郑某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中建八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神州长城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信访材料,没有加盖印章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第二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神宇防火公司针对中建八局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杨少民的上访登记表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神州长城公司。
神宇防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建八局三公司给神宇防火公司法人陈少华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中建八局三公司称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之前给神宇防火公司付过款,实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四份,当庭播放,拟证明中建八局三公司愿意代神州长城公司支付神宇防火公司工程款。
中建八局三公司: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笔付款是在神州长城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付款手续的情况下向陈少华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对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不能体现中建八局三公司与神宇防火公司或神州长城公司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不能证明神宇防火公司的证明目的。
神州公司:对第一组证据银行的付款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三方达成代付协议后,神宇防火公司向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了收据,并载明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湖花园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结清。对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也能证明中建八局三公司违背代付行为。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系复印件,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神宇防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