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15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东鼎盛大道南二七绿地中心三区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3160389U。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清耀,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邢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147061557。
法定代表人:陈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河公司与神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神宇公司对兰考桐城国际一层至四层防火卷帘门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工作联系函》、《回复函》等,双方实质上是部分消防工程的承包与发包的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地点在兰考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大河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3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