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6484号

原告: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331193863J。

法定代表人:姜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牛泉工业园(南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5234091B。

法定代表人:刘承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被告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03668.72元及利息31510.72元,合计335179.44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就10KV高压开关柜2000A31.5KA、35KV高压开关柜1250A31.5KA的定作签订了《工业品定作合同(商务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有:(1)标的名称:开关柜,规格型号:10KV高压开关柜2000和35KV高压开关柜1250。(2)合同价款:1105000元。(3)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从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款到60%,原告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套设备运到被告住所地后30日内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以先到者为准),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后生效。被告2018年1月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原告已交付开关柜等成套设备及相关材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付303668.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付款数额不属实,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业务员古东昶从我公司拿走100000元承兑汇票,其前两次拿走我公司的承兑汇票,也是先拿走汇票到公司后再给我方提供收据,所以该100000元作为第三次付款,原告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出具收据。另外,在2019年11月5日原告业务员与其公司的法律顾问以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公司领导通话,其认可已经收到我方三次付款,分别是40万、40万、10万,所以原告诉状中称我方仅支付80万货款不属实。

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我方支付货款达到60%时向我方出具全额1105000元的专票,违反合同义务,并且也没有就我方已经支付的90万元货款出具全部的收据。所以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存在抗辩事由的。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发货,而是在2019年下半年送货,构成严重违约。

3、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节点、数额错误,我公司在支付90万元的货款后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应付款时间,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成立。

4、庭审时我方才得知原告进行设计变更问题,价款应按变更后的重新核算,而不应按原价款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莱芜开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被告定做高压开关柜的技术规范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高压开关柜应按第三人莱芜开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图纸进行制作。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制作人)、被告(定做人)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商务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名称:开关柜;规格型号:10KV高压开关柜2000A31.5KA和35KV高压开关柜1250A31.5KA;合同单价:1105000元;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账45天。第二条质量标准:产品质量符合GT/19001-2008/T19001-2008/IS09001:2008之国家标准。第三条: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从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定做人组织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制作人派人参与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费用由制作人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款到60%制作方出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套设备运到被告住所地后30日内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以先到者为准),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制作人。第十四条第四项定做人必须按照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第5项在质量保质期内,制做人对定做人反映的设备问题及时反馈,并及时派人到现场消除问题。否则,定做人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相应费用从制作人质保金内扣除。第十七条: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将开关柜发给被告,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南通江东物流有限公司将安装所需配件发给被告。因税率政策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的税率为被告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23日一张,价税合计1066060元(税率16%,金额919017.25元,税额147042.75元),2019年5月31日一张,价税合计37608.72元(税率13%,金额33282.06元,税额4326.66元)。按合同价款、17%税率,税额为160555.56元。2019年6月被告在产品送电确认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第六项:所供产品均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测试,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图纸及相关合同规范要求,已经成功完成送电过程。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定作合同、发票、产品送电确认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定作方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规格、型号、技术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和协助被告安装调试并开具发票。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所供产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图纸及相关合同规范要求,并确认原告均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测试,完成送电,并开具了发票,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总额:因税率调整原告实际的开具税额减少,总价款也应相应予以调整,可按原价款基础上扣除实际减少的税款予以确定即1095813.85元。原告系按照第三方提供的图纸制作的高压开关柜,即便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与第三方最终定版的图纸有一定的改变,在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对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按合同价格确定价款更为合理,故被告辩称价款应按变更后的重新核算,而不应按原价款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被告称其实际支付9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100000元原告已收取,故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应认定为8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虽然签字确认产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图纸及相关合同规范要求,但原告提供的开关柜配件的发货时间及第二份发票的出具时间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泉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5813.85元。

二、驳回原告中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4元,原告负担566元,被告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