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82民初2370号
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一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8018.6元(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一份《汝州星雨华府住宅一期垃圾清理外运工程》合同,由原告组织机械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经验收后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78018.6元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工程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付此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垃圾清理外运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与被告签订垃圾清理外运工程,原告承担位于汝州朝阳中路和洗耳河路交叉路口的1#、3#、4#楼地下车库及其周边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总价款310020.00元。证据二、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已经验收。证据三、结算付款明细,证明工程总价款310020.00元被告已支付232001.4元,尚欠78018.6元未付。
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垃圾清理外运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与被告签订垃圾清理外运合同,原告承担垃圾清运工作。
原、被告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汝州市星雨华府住宅一期垃圾清理外运合同,原告承担垃圾清理工作,于2017年7月18日开工,2017年7月28日完工。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总价款310020.00元。被告支付合同款232001.4元,尚余78018.6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理外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承揽被告汝州雨润星雨华府住宅一期垃圾清理工作,完工后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终审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已付合同款232001.4元,尚余78018.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80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看不出最后付款日期,应自起诉之日以780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世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78018.6元,并自2020年5月7日起以780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