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196号
原告: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赵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龙山金桂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通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被告龙山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776.92元,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以236888.46元为基数,按2006年8月19日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为7248.79元;自2007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3776.92元为基数,按2007年5月19日5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7.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工业园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于2006年4月底全部完工以后,便开始投入使用。至2007年初,双方陆续对工程量分批进行了决算,全部工程款决算价为473776.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付款办法为:工程完毕,经甲方决算后,支付乙方决算价钱的50%,6个月后再支付剩余50%。但是,自决算完成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每每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时间,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
被告龙山置业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及具体管理的,项目是***负责的,之后分公司注销了,最后成立了新城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中的签字需要认证及工程款需要核实。被告希望可以调解。
原告水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6年3月14日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一份;2、2006年4月27日现场签证单两份;3、2006年4月28日现场签证单一份(附图纸及材料表);4、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1页(企业名称变更);5、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11页;6、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12页(企业名称变更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本组证据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又于4月27日、4月28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增加了工程量;2、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06年4月28日金额为286156.06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2、2006年7月10日金额为21365.76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3、2006年11月6日金额为45105.26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被告方2007年3月27日确认);4、2006年11月28日金额为13901.69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5、2007年1月15日金额为36117.72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6、2007年1月15日金额为25119.89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7、2007年1月15日金额为25940.81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8、2007年1月15日金额为20069.73元工程预(决)算书一份。本组证据证明目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473776.92元。第三组证据:1、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清亮、***情况说明一份;2、*清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及工程竣工事实,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果。第四组证据:1、计算清单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一份。本组证据证明目的:1、工程款的计算数据,2、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数据。
被告龙山置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无异议,2006年4月27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有异议,2006年4月28日现场签证单应对现场人员核实,对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订立的合同及现场签证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点,虽被告对***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8份工程预(决)算书中均无公司章,对2006年4月28日及2007年1月15日工程预(决)算书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的签名。被告虽对八份工程预(决)算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因其已认可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结合工程负责人***与小店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清亮的证明,能够确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计算清单上的工程款合计数需被告核实及认证下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其计算方式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4日,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新乡市水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工程地点为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工业园,工程项目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268229.3元。付款办法为工程完毕经甲方决算后,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50%,6个月后再支付剩余50%。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开工,于2006年3月21日竣工,工期为8天。甲方负责办理破路手续及管线许可证和管线位置上的障碍清楚;甲方配合乙方施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甲方应签证并付误工费。在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印章,代表处有***签名印章;在乙方盖章处加盖有新乡市水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代表处有***签名。
施工中,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的施工范围外另增加部分工程量,并在2006年4月27日、4月28日现场签证单上予以载明,被告工程经办人***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原告工程经办人***、***分别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字。
2006年4月28日、7月10日、11月6日、11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程预(决)算书,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为新乡市水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供水管网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286156.06元、21365.76元、45105.26元、13901.69元,四份工程预(决)算书上均有经办人***签名及新乡市水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名称分别为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4、5、6厂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西区厂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营业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西区在建厂房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6117.72元、25119.89元、25940.81元、20069.73元,四份工程预(决)算书上均有经办人***签名及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的公章。上述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73776.92元,该工程于2006年6月份已投入使用,龙山置业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水通工程公司多次向工程负责人***索要工程款,并向小店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协调欠付工程款事宜。
另查明,在2014年3月20日,新乡市水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系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并在2010年3月10日分公司已被吊销。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山置业公司原下属分公司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与水通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所作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水通工程公司分别依书面及口头约定对龙山置业公司所承包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龙山置业公司应依决算书上确定的工程价款473776.92元支付给水通工程公司而至今未付,故水通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水通工程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50%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月15日计算至2007年7月14日,再以总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双方签署的《供水管道安装协议书》第四款对付款办法的约定,“工程完毕经甲方决算后,支付乙方决算价款的50%,6个月后再支付剩余50%。”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水通工程公司与龙山置业公司最后一次工程决算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故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首付50%工程款的日期,剩余50%工程款应在6个月之后即2007年7月15日支付。但龙山置业公司均逾期支付,应当从上述日期起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无书面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水通工程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水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3776.92元利息(该利息分两段计算,从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以236888.46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3776.92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6.5元,由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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