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2民初1073号
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老峰镇石山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0295(1-2)。
法定代表人:潘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三期滨江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573278X9。
法定代表人:陈泽尘,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07900元,原告享有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维修服务,总工程款为1579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107900元至今未付。
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网上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公告、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的网上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2014年4月21日零工工程清单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0日协议书原件1份及工程清单原件1份及附件原件1份、2014年5月26日协议书原件1份及清单原件1份、2014年6月10日零工清单复印件1份、2014年6月23日协议书原件1份及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是157900元。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复印件的证据有被告工程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做封电梯门等零散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造价18350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厂房东面绿化带上盖钢构工程,合同造价92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款。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厂房西边开一个钢构大门,工程造价23000元,验收使用后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做开机械脚洞和灌脚洞混凝土等零散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款2550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实验塔内电梯附属工程,工程造价22000元,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款。以上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并分别在协议后1个星期或1个月内竣工,竣工后均经被告验收并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79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7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均经被告验收并使用。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参照有约定的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07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079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