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699号
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石山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0295(1-2)。
法定代表人:潘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荣,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峰建筑公司)与被告***、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国,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荣共同支付老峰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韩荣承担。事实与理由:***、韩荣与老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春平为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韩荣向老峰建筑公司借款,老峰建筑公司三次通过潘春平银行账户向***转账80万元。2014年8月26日,***、韩荣向老峰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之后,***、韩荣陆续还款,但仍欠15万元未还。故老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对要求***、韩荣共同偿还15万元本金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和自然人的借贷若未约定利息,则无需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开始计算,且标准应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借款80万元属实,从借条看是向老峰建筑公司借款,但款项是从老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春平个人账户转入***的银行账户的。本案实际出借人应为潘春平。
韩荣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希望能够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老峰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A1.老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潘春平的身份证、变更登记公告,证明目的:老峰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A2.***、韩荣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目的:***、韩荣的诉讼主体适格。
A3.借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2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老峰建筑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潘春平账户三次向***转账,金额共计80万元。
A4.徽商银行流水3份,证明目的:***、韩荣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安徽天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潘春平在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账户归还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毛华(***的会计)向潘春平在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归还借款25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安徽天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潘春平在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账户归还借款20万元,合计65万元。
经质证,***对A1、A2无异议。对A3、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支付借款、归还借款均是通过潘春平的银行账户,潘春平应是本案实际出借人。
韩荣对A1-A4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内,未约定利息。
***、韩荣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A1-A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份,***、韩荣向老峰建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18日,老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春平通过银行两次向***合计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6日,潘春平又通过银行向***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26日,***、韩荣向老峰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老峰建司单位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事由:借款。”
借款后,老峰建筑公司每年均向***、韩荣催要借款。***、韩荣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安徽天祥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潘春平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28日通过毛华的银行账户向潘春平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29日通过安徽天祥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潘春平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20万元,合计65万元。之后,***、韩荣未再还款。现老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荣向老峰建筑公司借款80万元,已还6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证据充分,应予归还。故对老峰建筑公司要求***、韩荣归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实际出借人系潘春平,与借据内容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老峰建筑公司要求***、韩荣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基数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老峰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老峰建筑公司的主张之日,庭审过程中,***、韩荣自认老峰建筑公司每年均向其催要借款,故主张之日本院认定为2015年1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老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韩荣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雅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