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4118号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
法定代表人:牛立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北京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0976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97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集团安调工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调试工具十套(其中产业园项目安调常用工具三套、硅锗基地项目安调工具七套),价款共计572293元,签订合同后支付171687元预付款,剩余款项400606元交货至指定地点并签署验收证明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预付款171687元,原告依据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将货物送交被告。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熔断器、电缆等材料或工具,都没有按约定付款。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集团安调工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业园及硅锗基地项目安装调试工具十套(其中产业园项目安调常用工具三套、硅锗基地项目安调工具七套),价款共计572293元,买方应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71687元作为预付款,全部产品交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双方共同签署《验收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70%的货款即400606元;卖方应在买方付款前,先行向买方开具正规发票,如因卖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买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交货地点为按照甲方要求用物流发货至指定地点;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7168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邮件截屏、十份验收证明、快递单、发票等,证明其按照被告要求将十套安装调试工具送至指定地点,均已于2018年12月19日前被验收,其已就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签收发票,其一并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232338元款项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7日签收。原告还提供了若干送货单、发票签收回单,证明其还向被告供应了9159.4元货物,上述证据显示935元发票于2019年1月9日签收,6536.4元发票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1688元发票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集团安调工具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团安调工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应于买方付款前开具发票,否则买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起算,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409765.4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68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2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