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0156号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昌国西路**鲁中五金机电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牛立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v>
法定代表人:薛余,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v>
法定代表人:林进展,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SST-2021-DFR32《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QHT-2021-DEF37《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4,000元,承担违约金3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往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多头泵组设备1套,价款34,000元。结算方式为签定合同后预付30%订金,余款报关发货前付清。后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以所购货物是原装进口、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子公司、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有通关资质可以直接报税通关为由,给原告又发了一份卖方为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让原告与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签订时间、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等内容与原告与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一致,仅结算方式变更为签定合同后预付30%订金10,200元到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余款23,800元办理到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两被告再也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至今原告也未收到所购货物。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两被告经营场所一致、财产、人员、业务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洽谈而与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多头泵组1套,合同价款为34,000元,货期为8-10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订金、余款报关发货前付清,如供方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订金10,200元。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货物已到要求原告将尾款支付至其“子公司”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并称两被告均为“同个老板旗下”,且以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报关及发货速度更快,但原告称受财务制度限制无法分开付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买卖合同,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所载签订时间、买卖标的、价款、供货期限、违约责任均与《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相同,结算方式变更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订金10,200元至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余款23,800元办理到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报关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将余款23,800元支付至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内。但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联系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两被告均系由薛余、林进展共同投资设立,薛余、林进展分别担任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登记住所地相同,组织机构混同;自称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订立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故其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两公司均可承接涉案业务,且对接收账款相互确认,两被告公司在业务及财务存在混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齐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份、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但上述两份合同买卖标的相同、具有承继关系,《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进行修改后所达成,故在该份合同有效成立后《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即因双方合意终止,故《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无需另行解除,故原告关于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合同价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3400元,故原告关于解除《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要求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登记经营场所、人员管理、公司业务及公司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现象,已构成人格混同,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失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两被告行为本质与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规定,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元;
三、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05元,以上合计773元,由被告上海素素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期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