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米亚索乐装备集成(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2民初4812号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
法定代表人:牛立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备集成(福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高新区紫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世长,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杰士公司)与被告****装备集成(福建)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欠款317173.07元;2.判令**公司偿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欠317173.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计2580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税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杰士公司与**公司双方多次发生购销工具、五金机电产品、安全防护服等业务,截止到起诉之日,**公司尚欠杰士公司货款317173.07元。经多次催要,**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
**公司未作答辩。
杰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销售清单、送货单据、签收单据、发票等证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杰士公司主张的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杰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持续与杰士公司发生安全防护鞋服、五金机电产品等货物买卖交易,交易过程中,存在先签订合同,之后预付部分货款后发货或者先发货后付款而后累计计算账款数额,也存在由双方工作人口头约定后即先发货后付款再经一段时间进行累计计算账款数额等交易习惯。截至2018年6月,**公司尚存在六份采购合同的交易未完全向杰士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为:合同编号FJMY-C-20171017-01-YO,合同价款8620元;合同编号FJMY-C-20171201-01-TO,合同价款28550元;合同编号FJMY-C-20180605-14-XO,合同价款49235.47元;合同编号FJMY-C-20171214-02-TO合同价款26541元;合同编号FJMY-C-20180223-01-PO,合同价款101078元;合同编号FJMY-C-20180515-08-XO,合同价款186404元;共计400428.47元,其中**公司已支付货款122556.4元,尚欠货款277872.07元未支付。此外,2017年至2018年,杰士公司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多笔简易交易,**公司签收了杰士公司交付的货值39301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杰士公司经多次向**公司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杰士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9)闽0502民初4812号裁定查封、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
本院认为,杰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销售清单、送货单据、签收单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杰士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杰士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装备集成(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杰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717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装备集成(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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