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利腾国际1幢8层1、2、4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雅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10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1022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小区楼盘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维修保养费,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2016年1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据此,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承继了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成为该合同的主体之一。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中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但一审认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应由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裁定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起诉。此裁定枉顾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我方没有意见,对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配件费138752元及损失(以138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40528号),合同约定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公安县斗湖堤镇巴厘印象小区3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3.3万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续签(2015070901号)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9日,双方又续签(2016060101号)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维保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派员为公安县斗湖堤镇巴厘印象小区38台电梯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6年4月18日、2017年1月23日向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和配件费77583元、5万元、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相对方为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和收取服务费的均为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应由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故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退回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6年12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名称由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武汉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在手机上搜查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后,认可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经网上查证后予以认可,且与双方均无异议的2017年4月10日《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公司名称能够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称,其在诉讼中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审庭审中,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经查阅一审卷宗后表示其没有在一审提交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16年12月27日已变更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请求与理由中所称的(2019)鄂1022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实为民事判决书,在此也一并予以指正。综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