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怡和路11号(靓景名居2栋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77015868D。
法定代表人:曹胜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利腾国际1幢8层1、2、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5784287H。
法定代表人:郭雅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依据的《产品安装合同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开发的项目为“靓景名城”,电梯的专业分包人为吴建华。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安装合同书》属于张冠李戴,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按无合同的“工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产品安装合同书》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的乙方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述《产品安装合同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