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6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9号武汉软件新城1.1期A区A1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惟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惟众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惟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协议,将兴洲物业公司介绍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达成业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2021年9月30日,兴洲物业公司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修保养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系由兴洲物业公司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隐瞒事实而刻意补签,从而妨碍司法诉讼。二、原审法院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洲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入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惟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协议,将兴洲物业公司介绍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达成业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只要**未将该信息告知惟众信公司或者要求客户与惟众信公司联系,即构成违约,至于**是否入职第三方公司,与其是否构成违约无关。三、原审查明事实中遗漏关键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惟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惟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二、判令**向惟众信公司赔偿损失6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惟众信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从事维保员岗位,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202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将含有惟众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擅自带离工作岗位,不能通过任何途径泄露给第三方……”。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正式解除。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离职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惟众信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惟众信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离开惟众信公司前一年的工资的50倍……”。2021年11月1日,**与案外人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16日,兴洲物业公司与惟众信公司签订《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惟众信公司为兴洲物业公司鑫园小区使用管理的电梯共16台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
2021年9月30日,兴洲物业公司与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修保养合同》,约定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兴洲物业公司鑫园小区使用管理的电梯共16台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惟众信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向惟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06,425.53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以惟众信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惟众信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30日,**与惟众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21年11月1日,**入职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兴洲物业公司与惟众信公司签订《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2019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2021年9月30日,兴洲物业公司与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修保养合同》。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洲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入职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后,惟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协议,将兴洲物业公司介绍给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达成业务关系。故惟众信公司基于**违反保密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34,000元及赔偿损失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惟众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惟众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惟众信公司主张**违反了保密协议,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惟众信公司应当就**违反保密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惟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驳回惟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惟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惟众信(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