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瑞电气有限公司

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461号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辉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浦江建设4楼。
管理人负责人:朱炳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瑞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向波瑞公司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泰兴市的厂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厂房占用费用,暂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波瑞公司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苏1283破申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会瑞科技有限公司对波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苏1283破5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波瑞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波瑞公司后查明:2021年3月31日,***与波瑞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管理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原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考虑到破产企业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续租事宜并主动提出愿意与被告重新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也告知被告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至今既不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且拒不迁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并于迁出之时结清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同时须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敬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所请。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签订的是三年的合同,现在还没有到期我找谁去处理?到我们走的那一天,该多少钱就给多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波瑞公司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苏1283破申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会瑞科技有限公司对波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苏1283破5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担任波瑞公司管理人。
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泰兴市老充电桩车间一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4年5月14日,年租金240000元,押金20000元。
管理人接管波瑞公司后,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租赁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至管理人处结清未付租金,并向管理人移交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或与管理人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解除合同受到的实际损失,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对上述通知签字确认。后被告既不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且拒不迁出。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缴纳的租金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含缴纳的押金抵算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因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依职权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与管理人续签不定期租赁合同,又未及时迁出并交付租赁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厂房之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缴纳的租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自2021年12月15日被告租赁的厂房仍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老充电桩车间一楼厂房内搬出,并将该房屋及土地交还给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年租金240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