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瑞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华和通信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2304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MUAP9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88号。
负责人:朱建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和通信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535484080,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先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总经理。
被告:江苏迪奥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13793172,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
被告:戴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李素荣,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弘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78326178A,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仙。
被告:波瑞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2530356315,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萍。
被告:朱文堂,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华和通信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江苏迪奥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迪奥公司)、泰兴市弘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弘大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瑞公司)、戴斌、李素荣、朱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华通公司、江苏迪奥公司、戴斌、李素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90858.8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合计4790858.8元;2.判令华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暂合计5007792.8元;3.判令泰兴弘大公司、波瑞公司、江苏迪奥公司、戴斌、李素荣、朱文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信息截图、被告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庭前我方已与原告达成初步的调解方案,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希望本案予以调解协商解决。
被告江苏迪奥公司、戴斌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华通公司。
被告李素荣辩称,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本人签名,那段时间本人不在国内,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江苏迪奥公司、戴斌、李素荣共同辩称,对于利息,请求原告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表。对于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同时法律应当支持其实际支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被告泰兴弘大公司、波瑞公司、朱文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苏银贷字【321201001-2020】第440020号),由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提供47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合同载明“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固定年利率来源为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陆拾bp(1bp=0.01%)。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通公司发放了贷款4700000元,借款利率4.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华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0858.8元,合计4790858.8元。
二、担保情况:2019年1月18日,被告江苏迪奥公司、波瑞公司、戴斌、朱文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1201001-2019】第400091号),为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第二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即债权确定期间),在折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三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合同尾部,江苏迪奥公司、波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戴斌、朱文堂签名确认,李素荣签名为他人代签。
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住房为被告华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抵字【321201001-2019】第400091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4.8400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泰兴弘大公司为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1201001-2020】第440020号),合同载明“第二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即债权确定期间),在折合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三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同时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决议载明“经本单位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单位为华和通信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贵行进行申请肆佰柒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兴弘大公司、江苏迪奥公司、波瑞公司、戴斌、朱文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泰兴弘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素荣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字系被告李素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系李素荣所授权签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泰兴弘大公司、波瑞公司、朱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和通信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90858.8元(暂算至2021年4月12日的),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兴市弘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波瑞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迪奥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戴斌、朱文堂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55元,由原告负担4554元、除李素荣之外的其余诸被告共同负担47301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南
人民陪审员  徐临获
人民陪审员  黄 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潘 蓉
书 记 员  张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