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嵘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753号 原告:***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开发区泛美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5644863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08837729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第三人:***润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浦开发区长江路26号管委会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0181858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余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第三人江苏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洋公司)、第三人***润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理的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7民申14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苏07民再2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据此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光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嵘光达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租金603252.89元、违约金78944元(78951.68元系笔误)、赔偿租赁物损失419737.50元,合计1101934.39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宏威公司为租赁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金单价、赔偿价、收发货标准、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租用的钢管、十字卡、转向卡、接头卡、升降丝等物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的建筑设备一直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原告索要租金未果,欲收回租赁物也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相关人员的阻拦。五被告都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第三人是涉案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故要求五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清楚。我只是承租原告设备的经办人之一,承租方应当是宏威公司,我只是在宏威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打工的,是宏威公司的***雇用我在工地上干活的,负责搭设内外架和钢管,是个负责人,我的工资应该是宏威公司发的,***公司没有发,是管委会发的,具体什么管委会我不清楚。涉案物品不是我个人承租的,我只是个农民工,不应当让我承担责任。到现在没有人发我工资,应当由宏威公司发给我。***下面有个劳务公司,我是这个劳务公司雇佣来的。租赁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当时我签***、***的名字是为了方便联系,因为我负责收料的,租赁站老板让我多写两个人名字为了方便联系,我便写上了。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是亲姐弟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被告***所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应的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嵘光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润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润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润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润洲公司也未提供担保,润洲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润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洋公司与第三人润洲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连洋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以润洲公司为主负责项目的招商运营,合力开发***市新浦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淘宝路以东聚宝路以西的智能化仓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4年7月8日连洋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宏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由连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宏威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绿化道路等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有宏威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及***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4日原告永余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租方为宏威公司;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品种、租金单价、赔偿价明细(租金单价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税收由承租方承担)。具体见下表: 品名 计量单位 租金单价(元/天) 赔偿价(元) 备注 标准价 优惠价 钢板 块/天 10 4000元/块 钢管 M/天 0.01 15元/M 钢顶柱 根/天 0.26 80元/根 回型卡 个/天 0.005 0.6元/个 十字卡 只/天 0.005 4.5元/只 转向卡 只/天 0.005 5元/只 接头卡 只/天 0.005 5.5元/只 大檐夹具 个/天 0.10 20元/个 升降丝 根/天 0.02 20元/根 *** 只/天 0.01 1元/只 木跳板 块/天 0.6 130元/块 装潢支架 套/天 1.50 500元/套 小轮 个/天 0.5 60元/个 步步紧 个/天 0.03 5元/个 套管 个/天 0.01 6元/个 钢钎 个/天 0.10 8元/个 槽钢10# M/天 0.40 60元/M 12# M/天 0.45 70元/M 14# M/天 0.50 100元/M 16# M/天 0.55 115元/M 18# M/天 0.60 135元/M 20# M/天 0.65 150元/M 22# M/天 0.70 170元/M 25# M/天 0.75 210元/M 28# M/天 0.80 250元/M 滚桶 根/天 10.00 600元/根 切割机 台/天 80.00 4000元/台 磨光机 台/天 50.00 3000元/台 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发货标准:承租方租用和返还租赁物的品名、数量和时间分别以租用单和还回单为准,钢管长度收发标准以四舍五入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租金于每月底结算一次,逐月结清。逾期,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租金的百分之二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租赁期间无报停期……;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支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落款的出租方由永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承租方右侧从上到下签有“***、***、***”的名字,担保方右侧加盖有宏威公司的印章,印章右侧有**签名确认,担保方下方并注有“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租赁物、结清租金为止”。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合同落款的***、***、***签名均是其一人所签,***、***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供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文书咨询意见书两份加以证明,该两份意见书均认定租赁合同落款的***、***的签名字迹与其二人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对该两份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书根据比例鉴定规范,得出的结论只能证实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在不能明确样本字迹是***、***书写的情况下作出,而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中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尚不能否认租赁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关于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是否本人笔迹,两被告提供的意见书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单及返还单中被告***的签名笔迹,可以认定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系***书写。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主张其在工地上打工的,先是说是受宏威公司雇佣,后又说是受**雇佣,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涉案被告***经营的债务被告***系明知,属其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与被告***认可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之后没有共同生活,2018年因小孩的抚养问题补办的结婚证,并于第二日办理了离婚,不认可系双方共同债务。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被告***撤出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未将该情况通知原告也并未将其租用的建筑设备退还给原告,亦未与原告结算租金,原告的建筑设备一直在涉案工地。工程停工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润洲公司与***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南公司继续施工,为避免拆卸原告设备对主体工程的破坏及节省拆装运输设备的成本,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中南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由原告使用自己在涉案工地的原有设备继续实施脚手架工程。原告接手脚手架工程后,原告与涉案工程的现场看管员金建学一起对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由现场监管员金建学对清点数目出具了情况说明,清点后发现:钢管丢失21215.6米;十字卡丢失15322只;转向卡丢失528只;接头卡丢失2499只;新升降丝丢失711根;套管丢失325个。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丢失设备的价值为:钢管丢失21215.6米×15元/米=318234元;十字卡丢失15322只×4.5元/只=68949元;转向卡丢失528只×5元/只=2640元;接头卡丢失2499只×5.5元/只=13744.5元;新升降丝丢失711根×20元/根=14220元;套管丢失325个×6元/个=1950元;合计419737.5元。 另外,被告***在签订租金合同后,已经给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期间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租用单》39份、《返回单》29份及工地监管员金建学的情况说明,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详见下表: 结算单 日期 租金(元) 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单位(元) 第一次 2014.8.5-2014.8.31 14665.76 14665.76*2%= 293.31 第二次 2014.9.1-2014.9.30 39197.81 53863.57*2%= 1077.27 第三次 2014.10.1-2014.10.31 69949.77 123813.34*2%= 2476.26 第四次 2014.11.1-2014.11.30 58985.28 182798.62*2%= 3655.97 第五次 2014.12.1-2014.12.31 60951.58 243750.2*2%= 4875.01 第六次 2015.1.1-2015.1.31 60951.58 304701.78*2%= 6094.03 第七次 2015.2.1-2015.2.28 55053.04 359754.82*2%= 7195.09 第八次 2015.3.1-2015.3.31 60951.58 420706.4*2%= 8414.13 第九次 2015.4.1-1-2015.4.30 58985.4 479691.8*2%= 9593.83 第十次 2015.5.1-2015.5.31 60951.58 540643.38*2%= 10812.86 第十一次 2015.6.1-2015.6.30 58985.4 599628.78*2%= 11992.57 第十二次 2015.7.1-2015.7.31 23594.11 623222.89*2%= 12464.45 合计 623222.89 78944.78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租金623222.89元、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78944.78元。 在案外人***起诉***、宏威公司、连洋公司、润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5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挂靠宏威公司承包的涉案智能化仓库工程,所以***和宏威公司应对履行《智能化仓库合作协议》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证据《关于电商物流园7#仓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商纪要》中记载,***、**作为宏威公司代表在纪要上签字。在案外人**起诉宏威公司、连洋公司、润洲公司、***、***海州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7月30日,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宏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宏威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二栋智能化仓库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及周围材料、外脚手架、安全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器材),法院在该案中也认定***与宏威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并根据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扣减了脚手架的相关材料费用45441.94元,认定脚手架的费用没有包含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收付款的事实。 原告主***公司在租赁合同落款处**,并由宏威公司代表人**签名确认,***系挂靠宏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故要求被告宏威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宏威公司及***在本案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36号案件中,被告宏威公司到庭应诉,并主张租赁合同落款的宏威公司印章不是宏威公司使用的印章,并申请对鉴定,后原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撤回对宏威公司的起诉,本案经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宏威公司及***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其是共同承租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主***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之所以在担保人处,是因为租赁合同落款的承租方下面没有地方可供加盖公章并签名了,故而才在担保人右侧加盖公章并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宏威公司为保证人,则其要求宏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其2015年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宏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系承租人,应当由其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虽然租赁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的名字,但该签名并非两被告本人书写,故被告***、***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是被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经营所得全部用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3222.89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押金20000元,余款603252.89,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78944.7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3252.89元、违约金78944.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租赁使用设备期间造成部分设备丢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419737.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是主张受宏威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上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后又主张其是**叫到工地干活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且在**诉宏威公司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经将涉案的脚手架费用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威公司与***的责任,***挂靠宏威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工程款,应当由宏威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代表宏威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在租赁合同落款的担保方处盖有宏威公司的印章旁签名,可以认定其是代表宏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原告主***公司及***是共同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管租赁合同上宏威公司印章是否与其使用或备案的印章一致,***系挂靠宏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而涉案租赁物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签订该租赁合同时,**享有宏威公司代表权,故宏威公司是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宏威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为二年,原告2015年5月25日起诉宏威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11月27日本院准许撤回对宏威公司的起诉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宏威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宏威公司已经名称变更为嵘光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由宏威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嵘光达公司承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为被告***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租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润洲公司的责任,第三人润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为被告***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润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润洲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3252.89元、违约金78944.78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419737.5元;被告***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第三人***润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5470元,由被告***和***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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