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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衡峰氟碳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春,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衡峰氟碳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雄伟,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迪公司)、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上海沃迪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紫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F2011041501的《工程施工合同》,由紫青公司承包沃迪公司位于金山区亭卫公路(天工路与揽工路之间)的厂房科研楼外立面保温一体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闭口合同,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价,含除总包配合费外的一切费用,根据施工图纸外墙面积约8,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平方米,总金额暂定2,4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核算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和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做了详细约定。另约定,乙方延期完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紫青公司即开始施工,沃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和7月26日合计支付给紫青公司工程进度款1,080,000元。后施工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2011年9月19日,沃迪公司委托律师向紫青公司、上海衡峰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紫青公司、衡峰公司三日内拆除重新施工,并于2011年11月8日前完工。因紫青公司、衡峰公司未作回应,2011年9月23日,沃迪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紫青公司、衡峰公司发出律师函,即日起终止《工程施工合同》,沃迪公司将拆除紫青公司施工作业的工程,并委托其他公司组织施工。此后,双方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沃迪公司遂于2011年9月22日单方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结果,上海沃迪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实验车间、研发楼外墙保温一体化装饰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于“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墙保温一体化装饰工程质量鉴定行为”沃迪公司同时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1年9月29日,沃迪公司与上海市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实验车载斗量综合楼、车间五三层楼部分满堂脚手架搭设、外墙保温拆除、墙面清理等,并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关于善后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沃迪公司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本案涉诉沃迪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由衡峰公司出面进行投标,中标后由紫青公司与沃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衡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谦与紫青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兰红系夫妻关系。
原审又查明,沃迪公司已支付鉴定费55,000元、公证费6,000元、拆除外墙板等费用5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沃迪公司与上海弘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沃迪公司生产经营变化为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将双方2007年5月2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终止执行,双方同意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沃迪公司诉称,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沃迪公司积极履行了包括支付工程款在内的合同义务,但紫青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不按行业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二是紫青公司从未承接过如此大型和专业的施工工程,专业经验缺乏,无成熟和符合规范的施工工艺;三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是施工工期存在严重逾期。已经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沃迪公司不得不发函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并拟拆除紫青公司施工工程,选择其他公司重新组织施工。而且,由于紫青公司浪费沃迪公司工期,沃迪公司计划从老厂搬迁至新厂的计划无法实施,沃迪公司不得不为此向老厂的出租方多支付至少6个月的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1年9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F2011041501的《工程施工合同》;2、衡峰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992,000元;3、衡峰公司赔偿拆除费用500,000元、租金损失393,905元、鉴定费55,000元、公证费6,000元;4、衡峰公司返还沃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0,000元;5、紫青公司对衡峰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衡峰公司和紫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衡峰公司辩称,衡峰公司与沃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过沃迪公司的工程款,涉讼工程与衡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衡峰公司的诉请。
紫青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基于衡峰公司与沃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紫青公司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紫青公司与沃迪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紫青公司按照沃迪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紫青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设计、图纸均由沃迪公司确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方案中选用的材料问题,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墙面平整度的问题,紫青公司及时将此情况向沃迪公司作了通报,并积极提出建议,但沃迪公司无故要求紫青公司停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竣工,由于设计、工艺而引发的缺陷,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紫青公司承担。另,合同履行过程中,沃迪公司支付了1,080,000元的工程款,而至今为止,紫青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含损失)为3,275,331.50元,工程款尚差2,195,331.50元,鉴于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反诉请求判令沃迪公司支付紫青公司工程款2,195,331.50元,反诉费由沃迪公司承担。
上海里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述称,原先其为沃迪公司设计的是水性氟碳漆,不涉及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沃迪公司要改外装饰,改成石材幕墙,由于里仁公司没有资质,故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好后再由里仁公司对设计风格进行确认。里仁公司与涉案工程争议内容无关,系争的质量问题与风格也无关。
原审诉讼中,原审要求鉴定机构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庭。鉴定机构陈述,由于现场已经拆除,已经无法根据公证机关的录像再次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中,紫青公司与沃迪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紫青公司理应就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该保温装饰一体化工程尽管系由衡峰公司出面进行投标,但衡峰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系紫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诉讼,沃迪公司要求衡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严重质量问题还是一般质量瑕疵。紫青公司确认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沃迪公司单方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沃迪公司的公司综合楼、实验车间、研发楼外墙保温一体化装饰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未经紫青公司确认,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诉讼中,沃迪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工程拆除,致使系争工程无法再次进行鉴定,使得法院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到底是严重质量问题还是一般质量瑕疵无法作出判断,沃迪公司应当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沃迪公司要求紫青公司赔偿拆除费用500,000元、租金损失393,905元、鉴定费55,000元、公证费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沃迪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紫青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自2011年9月23日起解除,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予以准许。本案沃迪公司、紫青公司并未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因沃迪公司已将系争工程拆除,沃迪公司无法证实合同的解除系因紫青公司严重违约而造成,故沃迪公司要求紫青公司支付违约金1,99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沃迪公司要求紫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80,000元,鉴于紫青公司已经实际发生了人工与材料款项,且沃迪公司就紫青公司履约中的过错程度、工程质量问题因沃迪公司本身的过错而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紫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亦未经修复合格并交付,其提出要求沃迪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系由其单方估算,未经双方结算,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如下:一、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自2011年9月23日起解除。二、驳回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331.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5元,由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2元,由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判决后,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沃迪公司上诉称,紫青公司与衡峰公司系共同投标、共同履行施工合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后,紫青公司与衡峰公司已经多次向沃迪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是一般质量瑕疵,紫青公司商议修复方案中也认为要将原工程拆除重做,结合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沃迪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紫青公司施工严重逾期,已经浪费工期至少6个月,故沃迪公司有权要求紫青公司、衡峰公司连带承担逾期违约金、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沃迪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紫青公司上诉称,紫青公司与沃迪公司之所以未能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完全是因为沃迪公司在诉讼中擅自拆除工程,致使法院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所致,沃迪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毁损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紫青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沃迪公司、紫青公司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所请,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衡峰公司辩称,同意紫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沃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支持紫青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驳回沃迪公司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里仁公司述称,其对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衡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合同解除后果处理的问题,即沃迪公司要求紫青公司与衡峰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是否具有相关依据以及紫青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沃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
紫青公司不仅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虽然涉案工程由衡峰公司进行投标,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仍应由紫青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原审据此认定沃迪公司无权向衡峰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后,沃迪公司既未与紫青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与紫青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而径自拆除了系争工程并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施工,沃迪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导致本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使得沃迪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已无法查明。沃迪公司虽然在拆除系争工程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但该鉴定结论系沃迪公司单方委托产生,事后也未取得紫青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沃迪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无法查实工程逾期系因紫青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应由沃迪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了沃迪公司关于要求紫青公司、衡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拆除费用、租金损失、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请,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紫青公司要求沃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虽然沃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是一般质量问题,但紫青公司自认系争工程的确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在该质量瑕疵未能修复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紫青公司以其单方估算要求沃迪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沃迪公司因擅自拆除系争工程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在紫青公司已完成部分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其要求紫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沃迪公司与紫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了本案双方的本诉与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30元,由上诉人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15元,上诉人上海紫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书  记  员 赵  樱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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