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31951572P,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博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连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县城上巷子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7330A,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滨河路245号(1-1-A-24)。
法定代表人:苏章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笠,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648393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4栋9楼901-9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先,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延春,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水利局、原审第三人四川恒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四川金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丰林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变更部分即泥结石路面及砼涵管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产生重大争议,故司法鉴定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丰林瑞公司提出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结合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