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585号 原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31951572P,注册地址: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生于1971年9月19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县水利局,住所地:会理县上巷子**。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四川恒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7330A,,注册地址:会理县滨河路**1-1-A-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于1985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第三人:四川金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648393T,注册,注册地址: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与被告会理县水利局、第三人四川恒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四川金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林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理县水利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2875907.64元(并以287590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设机构会理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水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面积166.67h㎡(2500亩),其中:***改梯42.59h㎡,土坡改梯124.08h㎡,新建蓄水池29口,沉淀凼90个,截排水沟12.46公里,田间道路11.94公里,涵管110米。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签证、工程验收、工程付款、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2500亩,原告实际建设施工为1800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程机械、工人、采购施工材料等,于2018年10月26日动工建设。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并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下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11月10日会理县***花山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及各参加单位发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水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的请示》,请求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变更。2018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协商变更会审事宜,并作出变更会审记录供各方参与单位签字确认。工程设计、施工变更后,原告仍然严格依照设计图纸和变更图纸建设施工。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参建单位递交了变更申请报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9年3月20日签署同意变更意见,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同意变更意见。 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分别于2019年4月8日、9日、10日、16日、17日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现场收方签认表、石埂收方工程量计算统计表、坡改梯石埂现场收方记录、石埂排水管工程量计算统计表、工程量计算稿、收方图纸等进行了签证。 工程完工签证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由农户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监理单位送达了书面验收申请,2019年5月1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合同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日,经与各方审查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工程、单位工程质量均合格。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在工程质量鉴定书、验收鉴定书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需要对案涉工程蓄进行分项审核的通知,2019年7月8日、9日进行了现场审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会理县***人民政府、***村、组等对工程进行了复核。分别对水池收方工程量统计表、蓄水池工程量核查表、工程量计算稿、蓄水池旁砂池收方工程量统计表、沉砂池工程量核查表、石坝坡改梯工程量核查表、耕作道路工程量核查表、截排水沟工程量核查表及相应的收方图纸等进行复核签证。 由于被告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结算超合同价212.13万元、超总投资104.68万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943299.08元,对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给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超量5%以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875907.64元。 工程复核签证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报送了全套计算资料,要求被告尽快送审(审计)并付款。被告收到结算书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以送审。期间、原告若干次向被告发出结算报告,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被告仍然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不予结算。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经验合同,并取得复核签证。现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并付款,已经严重违约,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是重大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会理县水利局辩称:一、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确定系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合同形式,合同价款未通过法定程序或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变更,答辩人仅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第一,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是5175580元,这一金额系本案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的固定总价,被答辩人丰林瑞公司在起诉状中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无论是从本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中,还是从答辩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丰林瑞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以及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中,还有工程最终结算的《水利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中,都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多次明确。《中标通知书中》向丰林瑞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的招标固定价(中标价):5175580元,在其后双方提供签订《合同协议书》再次明确:“第五条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第六条签约合同价:金额:5175580元。”在工程完工后,多方签署的《水利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也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规模为517.558万元。既然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明确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5175580元,那么答辩人仅在5175580元范围内向丰林瑞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第二,根据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评定机制实施办法》(凉府办发【2017】7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预算控制价经财政评审后即为招标固定价。招标文件中给出的招标固定价即为中标价和合同价。建设过程中合同价款不作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由有关专业机构出具论证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州、县(市)政府批准后视情况作出调整或变更。”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变更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设计、监理、发包人三方认为确需变更的,累计增加变更总价在合同总价5%以内的,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变更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累计增加变更总价超过合同总价5%时,应由有关专业机构出具论证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办理,发包人只支付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部分。”同时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也明确:“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即使物价波动,价格也不予以调整。”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既然没有出现合同价款变更的情况,亦没有启动合同价款变更的程序,那么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就没有进行过变更,还是双方约定的5175580元,同上答辩人也仅在5175580元范围内向丰林瑞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二、本案案涉工程虽然进行过设计变更,但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也未自行决定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确实依据被答辩人、会理县***花山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进行过设计变更,但这不仅是为了方便村民的使用,更是为了节约被答辩人的工程成本,这在2018年11月18日多方《变更会审内容记录》中都有体现,因此被答辩人方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绝不会产生过多的工程增量,而即使有新增工程量,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也未自行决定调整合同价款,答辩人也仅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川高法民一(2015)3号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23.约定工程价款实际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变更15.2变更程序对工程价款的变更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15.2.1变更(1)承包人提交变更的期限: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的7天内。(2)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的7天内。(3)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收到变更指示后,认为设计变更会导致工程量增加,致使合同价款增加的,应当在7天内向监理人提出变更报价书,然后通过刚刚答辩人所述的合同约定程序或法定程序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从2018年底收到变更指示起,时至今日,都未向任何人提出过变更报价书。答辩人在工程开工之初,就邀请审计局相关专家对所有施工方进行过系统培训,强调施工方不能超合同总价施工的同时也明确了如有设计变更应当由施工方履行变更报价的义务,被答辩人派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参加了学习。但在纠纷发生后,被答辩人不顾合同约定,直接向设计单位发函,要求设计单位采纳其意见,更是在答辩人发函告知其结算方案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后,仍然不予履行合同权力义务,坚持认为应当以最终审计核定价格作为支付依据而不走合同约定的变更流程。被答辩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义务,没有提出变更报价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认可即使设计变更后,合同价款还是原固定总价5175580元,所以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价款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其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提出变更报价书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所谓工程结算超合同价202.13万元亦不真实。答辩人对此以《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文件)变更通知书》载明的第五项设计变更举例说明:第五项设计变更将合同内应建道路的混凝土路面变更为了泥结石路面。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混凝土路面包含土石方回填及C20砼现浇路面这两个子项目,约定单价分别为7.96元和454.83元。但变更后,上述两项子项目将不再施工,施工的子项目为泥结石路面。泥结石路面这一子项目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标价,而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私自决定按照115.13元对泥结石路面这一子项目进行标价,导致其计算出的工程结算金额比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工程结算金额超出61.6万元。被答辩人在没有提出变更报价书,没有和监理人商定子项目单价的情况下,私自决定按照115.13元单价计算泥结石路面的依据,仅是一份其自行提供的无任何单位个人签章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因此被答辩人在施工结束后,其提交的《结算书》监理方、业主方均不认可,其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款亦不真实。本案案涉工程虽然进行过设计变更,但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也未自行决定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本案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未进行审计的过错在被答辩人处,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17.3.1工程款支付……(2)工程完工后按照水利工程验收的相关规范规定完成合同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清单内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新增、变更工程量待工程审计后拨付。(3)工程完工并提交有效完工资料后按照相关规范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比例金额进行最终支付。”被答辩人在施工结束后,其提交的《结算书》没有经过监理方签章认可,在答辩人多次函告其无法送审的理由并提出解决方案同时要求其整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我行我素,不顾合同约定和法定程序,却径直起诉答辩人。因此在监理方、业主方均不认可被答辩人结算书的情况下,在其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款单价不合理、总价不真实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无法送审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固定总价的80%,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前,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反而是被答辩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答辩人自食其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水利厅、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2、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中标通知书。 3、施工合同、招标控制价(评审)、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4、开工通知、开工申请表、开工报告、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组织管理人员资质。 5、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施工放样单、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临时用电专项方案。 6、原材料报验单、水泥品质检测报告、细集材料检测报告、粗集材料检测报告、水泥砂石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 7、延长工期申报表、延长工期申请报告。 8、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单、水池满水实验记录。 9、基建拨款使用申请表、付款通知、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结算进度支付审核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支付审核汇总表。 10、施工照片 11、坡改梯分部工程质评(三册)、道路分部工程质评(一册)、蓄水池分部工程质评(一册)、沉砂池分部工程质评(一册)。 12、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施工日志。 13、完工结算编制说明、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工程价款明细表。 14、技术、经济核定单、现场收方签认表、石埂收方工程量计算统计表、坡改梯石埂现场收方记录、石埂排水管工程量计算统计表、工程量计算稿、蓄水池收方工程量统计表、蓄水池工程量核查表、蓄水池旁沉砂池收方工程统计表、沉砂池工程量核查表、沟渠沉砂池收方工程量统计表、坡改梯截排水沟、路面、沉砂池、蓄水池收方图表。 15、完工验收报告、签到表、验收结论。说明:我们拿的是竣工验收报告,被被告方改为完工验收报告。 16、变更请示、变更会审内容记录、变更申请报告、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文件)变更通知单、工程不布置设计图(变更图纸)。 17、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函、复函等证明就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到我们没有提出变更报价,我们的报价单价写得很明确,被告还书面回复了单价,不是我们不报,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我们觉得以审计的为准。 18、分项工程量审核通知、石坝坡改梯工程量核查表、沉砂池工程量核查表、排水沟工程量核查表、耕作道路工程量核查表、蓄水池工程量核查表、收方图表(复核)。 19、送审申请报告。 20、资料清单及签字 21、报告、回复。 22、会理县宣传网络宣传资料。 23、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竣工图。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四川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意见》。证明在2017年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发出文件,以审计才结算的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举证如下: 1、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 2、中标通知书 3、水利工程完工验收报告 4、付款明细 5、结算书 6、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我们有涉及变更,但是没有进行合同的总价变更,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 7、监理单位出具的诉讼情况说明 8、工程项目设计图纸(文件)变更通知单及附件施工图纸。 9、凉发改农经函(2019)72号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凉山州水利局关于会理县、会东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规模调整通知。 10、《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调整报告》 11、2018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 12、《关于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这个函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发现超量没有和监理公司联系,而是直接和设计单位联系,因为他们不能直接业主方函接,所以就给我们出了这个函。 13、《结案方案告知书》及《回复》 14、《报告》及《回复》 15、《***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监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1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举证如下: 6**片,2018年5月17日验收的照片,2019年7月8日、7月9日现场复核照片,这两**片被农民种成了烤烟,证明案涉工程在使用了。 第二次开庭后,双方补充举证及质证如下: 1、原告补充提交照片和《证明》。 2、被告补充提交《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和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文字内容、来源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综合认定。上述可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工程项目订立合同及相关内容部分 2018年9月28日会理县水利局以内设机构会理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土保持办公室)为发包方(甲方),与丰林瑞公司为承包方(乙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以下部分组成:1、《合同协议书》;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和合同文件示范文本2010年版》;3、《专用合同条款》;4、《安全施工合同》;5、《工程质量保修书》;6、《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丰林瑞公司出具了《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理县***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面积166.67hm2(2500亩),其中:***改梯42.59hm2,土坎坡改梯124.08hm2,新建蓄水池29口、沉淀凼90个、截排水沟12.46公里、田间道路11.94公里,涵管110米;计划开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具体以监理所发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为90日历天。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5175580元。 在引用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和合同文件示范文本2010年版》中,相关约定如下: 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5.变更 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设计、监理、发包人三方认为确需变更的,累计增加变更总价在合同总价5%及以内的,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变更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拒不执行,发包人有权按合同总价的5%对承包人扣款,并由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实施,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若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累计增加变更总价超过合同总价5%时,应由有关专业机构出具论证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办理,发包人只支付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部分。……。 15.2变更程序 15.2.1变更 (1)承包人提交变更的期限: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的7天内。 (2)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的7天内。 (3)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 17.3.1工程款支付 (1)每月按照核准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扣回预付款后)。 (2)工程完工后按照水利工程验收的相关规范规定完成合同验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清单内已完成工程量总价80%,新增、变更工程量待工程审计后拨付。 (3)工程完工并提交有效完工资料后按照相关规范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相关审定的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比例金额进行最终支付。 (4)工程结算经审计并完成工程资料后拨付至审计确认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在工程通过合同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 (5)承包人必须按时支付民工工资,不能拖欠,发包人对其监督执行。 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 (2)工程完工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工程审计报告为准。 18.竣工验收 18.1验收 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成合同和图纸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在合同验收后,承包人应把竣工图交监理单位签字签章确认后交给建设单位,竣工图为伍套(相应的电子文档一套)。 18.7竣工清场 对承包人竣工清场的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二、合同变更情况 2018年11月18日根据项目所在地木古乡镇政府、花山村委、三家村委提交的工程变更请示报告,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进行会审并签章,形成《变更会审内容记录》,主要内容:①坡改梯地块调整;②100m3蓄水池变更;③作业道路、截排水沟、沉沙池及涵管安装变更调整;④三家村二组***改梯空心砖变更为浆砌块石。 2019年3月20日丰林瑞公司发出致监理单位恒聚公司的《变更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①结合当地群众意见,照顾到贫困群众,考虑到工程项目集中治理,请各贵方将实施地块进行适当调整;②经征求群众意见,将100立方蓄水池混凝土梯步变更为钢架爬梯,以增加水池方量,并变更安全门铁栏栅的设立;③为方便耕作,便于农户运输物资,经群众同意,将0.8m、1.5m的施工作业便道进行扩宽;④村上农网改造未完成,不能提供空心砖制作用电,乡镇考虑到周围可用资源,将***改梯空收砖变更为浆砌块石等。恒聚公司、设计单位金原公司和发包人会理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办公室在《报告》上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并**。 三、工程完工和竣工验收基本情况 2019年7月5日会理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发出《关于***项目区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进行分项工程量审核的通知》,组织对工程量的审核工作。9月7日丰林瑞公司报送了工程完工资料(质评资料;施工方案;检测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水池满水试验记录及隐蔽验收;完工验收报告、分部验收、验收报告、合同验收鉴定书;施工日志;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收方记录;竣工图;结算书)。27日水土保持办公室《回复》,对工程验收、结算、变更程序以及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等提出异议;30日丰林瑞公司就水土保持办公室的《回复》进行了《回复》,认为丰林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10月11日水土保持办公室和恒聚公司向丰林瑞公司发出《告知书》,提出进行工程造价复核的意见和方案,14日丰林瑞公司《回复》,提出了不同意见。双方因意见不同,未能达成一致。 四、工程款支付情况 会理县水利局支付丰林瑞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1、2018年11月7日预付10%,492912元;2、2018年12月25日付工程进度款1554738.94元;3、2019年1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1628588.02元;4、2019年6月18日付工程完工工程款80%,267060.11元,共计3943299.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有订立合同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焦点为:1、变更合同是否有效,对变更的部分应如何处理;2、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 针对第1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项目所在地***政府、花山村委、三家村委提交的工程变更请示报告进行会审,形成《变更会审内容记录》,《变更申请报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人在《报告》上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并**。则说明,变更并非是承包人丰林瑞公司擅自行为,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经各方协商同意而变更。故变更合同内容仍属合同的一部分,对变更后新增的工程量应依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支付。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5.1条约定:“若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累计增加变更总价超过合同总价5%时,应由有关专业机构出具论证意见,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办理,发包人只支付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部分。……”;15.2.1条约定:“变更(1)承包人提交变更的期限: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的7天内。(2)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的7天内。(3)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丰林瑞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程序报送变更价格,以致丰林瑞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后的工程价格未得到发包方认可,对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有待双方按约定补充完善或补充协商确认。 针对第2点,《专用合同条款》17.3.1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工程完工后按照水利工程验收的相关规范规定完成合同验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清单内已完成工程量总价80%,新增、变更工程量待工程审计后拨付;(3)工程完工并提交有效完工资料后按照相关规范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相关审定的竣工结算额为准,并按比例金额进行最终支付。(4)工程结算经审计并完成工程资料后拨付至审计确认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在工程通过合同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17.6.1条最终结清申请单约定:“(2)工程完工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工程审计报告为准”。上述约定中,变更工程量待审计后拨付,完工结算价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在审计或审计报告出来之前,给付工程款的最终金额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丰林瑞公司认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不得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文件是针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或规定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情况。而本案中不是依据地方性法规要求审计,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变更工程量待审计后拨付,完工结算价以审计报告为准”,是在双方意思自治下的约定,有约定则应从其约定,故对丰林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双方合意而变更的工程量应计价支付,但要按合同约定完善相关资料和程序,并经审计审核确认明确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后,本院才能按双方约定计算出应付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从判令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4元,由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