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德化路。
法定代表人:赖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铜梁区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七三,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七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大理十二建公司以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尚未审结的另案审理结果有关联,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云09民终43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4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罗七三返还***为其垫付的运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合计6145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罗七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经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云春鉴【2015】建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应向***、罗七三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认。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上诉人应向***支付工程款2499154.4元,上诉人对该应付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与***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工程款支付问题。对于罗七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明确为4180813.81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上诉人累计向罗七三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协议结算价,故上诉人不再欠付罗七三任何工程价款。二、***要求罗七三返还其垫付的运费、机械台班费等614500元及利息的依据是其二人之间因工程分包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向罗七三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应付工程价款,***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与上诉人另案纠纷中,三级法院将***、罗七三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分开确认,符合情理,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上诉人也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数额向***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与罗七三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一、生效判决已将***的工程款和罗七三的劳务工程款分开确认,***先前支付给罗七三的614500元,应由罗七三返还,由大理十二建公司在欠付罗七三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7553631.5元,其中罗七三劳务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为4826986.9元;***应得工程款2499154.4元是由工程款总额7553631.5元加办公用品费用39425元后,扣除罗七三所做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再扣减***应缴纳的规费18346.77元、税金248568.43元后,最终计算出来的。如前所述,***的工程款是在总工程款中完全扣除了罗七三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以及***应缴纳的规费和税金后剩余的部分。故***先前支付给罗七三的运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614500元,应予返还。二、大理十二建公司未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支付给罗七三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罗七三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4826986.9元,生效判决已将罗七三的劳务工程款从***完成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中大理十二建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罗七三劳务工程款为3530000(已包含罗七三应支付给吴良生的机械租金),即使以其双方的结算价款4180813.81元计算,大理十二建公司未支付的金额650813.81元(4180813.81元-3530000元)仍超过本案诉争的应返还给***的金额614500元。故对于***先前支付给罗七三的614500元,应由罗七三返还,大理十二建公司在欠付罗七三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理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罗七三答辩称: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双江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总价为7553631.5元,其中罗七三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826986.9元,在扣减税费后***应得工程价款为2499154.40元。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大理十二建公司的支付对象为***和罗七三,至于大理十二建公司如何向***履行付款义务与罗七三无关。而针对罗七三,扣减大理十二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3890000元后,大理十二建公司尚欠罗七三工程款936986.9元,故一审判决由大理十二建公司在欠付罗七三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61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理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6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3年期间,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双江县民族小学和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罗七三施工,在被告罗七三进行劳务施工期间,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合计614500元。后来由于原告***与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发生纠纷,经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确定了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被告罗七三的工程款以及应缴纳的规费和税金后,由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之前支付给被告罗七三的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合计614500元,包括在被告罗七三所有工程款里面,既然自己所得的工程款是在扣除罗七三工程款后所得的款项,那么先前支付给被告罗七三的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罗七三返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首先要确定项目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从原告***和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次要确定项目工程款是多少、如何构成。在原告***和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7553631.5元,被告罗七三的工程款为4826986.9元,而生效判决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在总工程款扣除被告罗七三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应缴纳的规费和税金后剩余的部分;以上论述明确了该项目工程款,无论是原告***的部分还是被告罗七三的部分,都应该由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在扣除被告罗七三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应缴纳的规费和税金后剩余的部分,那么原告***先前支付给被告罗七三的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合计614500元,被告罗七三就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6145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因该笔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七三作为原告***的分包人,在支付主体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罗七三也合情合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6145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先前支付给被告罗七三的劳务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合计614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罗七三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罗七三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大理十二建公司以罗七三为被告,起诉至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罗七三就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于2014年4月23日实施的结算行为及签署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020年12月21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9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大理十二建公司与罗七三之间的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罗七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云09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理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罗七三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应为4826986.9元;***应得工程款在扣减罗七三的工程款4826986.9元及规费、税金266915.2元后,为2499154.4元。现大理十二建公司已向罗七三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9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614500元费用产生于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中,系***为罗七三所垫付,***要求罗七三返还,罗七三予以认可,故罗七三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云09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理十二建公司负有向罗七三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的义务,罗七三应得工程款为4826986.9元,大理十二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890000元。可见,大理十二建公司尚欠罗七三工程款远超***主张的案涉费用。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大理十二建公司在尚欠罗七三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理十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罗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运费、台班费等费用614500元;
四、上诉人大理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在欠付被上诉人罗七三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大理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莫 莲
书 记 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