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219641232Y。住所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广场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谦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1215J。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湾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赖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琴,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沧源友谊医院。住所地沧源县司岗里延长线以北、嘉豪酒店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崇琼,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睿平(系友谊医院破产管理人),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沧源友谊医院(以下简称沧源县友谊医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源县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是破产管理人认定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的依据,即该调解书以及用以支撑该调解书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有利害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6月10日直接向案件承办人邮寄了《查阅案件材料申请》,请求查阅(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件的材料,该申请于2022年6月12日被签收。后上诉人于2022年6月16日向一审的办公室投递相关请求材料,并于2022年6月17日被签收。但一审在作出判决前均未对上诉人的查阅请求作出回应,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案件事实,涉案的“沧源县友谊医院综合楼”项目系由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2年10月30日开工,后在2014年8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项目施工主体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确定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及优先权行使起始时间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可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没有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不应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是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赋予的,上诉人基于该优先权的确认侵害了自己的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应由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赋予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早已经过了法定期间。案涉项目于2012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故对于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期限就已经届满。(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但是在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期限届满后实施的行为,不能够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的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应尊重双方间约定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项目虽于2014年08月18日完成验收,于2015年11月20日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但沧源县友谊医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沧源友谊医院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2年4月25日最后一期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后因沧源县友谊医院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于2021年1月25日视为全部到期,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亦应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向沧源县友谊医院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是为了做好交易安全和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两方面的平衡,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4000000元在友谊医院的破产程序中不属于优先债权的诉请,于法于理有据。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十二建司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提交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源县友谊医院答辩称,友谊医院于2021年1月进入破产程序,2022年2月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工程款部分是优先债权,在(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中人民法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是4000000元,明确了分期付款方式以及时间,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22年4月25日,案涉工程款因友谊医院申请破产而于2011年1月25日全部到期,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要求享受优先受偿的日期应自2011年1月25日起算,管理人收到的债权确认日期在期限内,且有(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4000000元在沧源县友谊医院的破产程序中不属于优先债权;2.由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沧源县友谊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沧源县友谊医院以医院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双方因此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个月。沧源县友谊医院用名下证号为沧源县房权证勐董镇字第5××8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沧国用(2013)第214号和沧国用(2012)第32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分别在沧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沧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沧他项(2014)第361号和沧源县房勐董镇他字第000032244号。2017年3月22日,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和沧源县友谊医院共同向沧源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赋予双方之前所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沧源县公证处也于当日作出(2017)云沧证字第1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和沧源县友谊医院所签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沧源县友谊医院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沧源县农村信用社于2019年8月10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经评估、拍卖等相应执行程序后,因暂时不能处置抵押物,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云09执25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沧源县友谊医院2021年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确认程序中,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对沧源县友谊医院4000000元的工程款被破产管理人确认为优先债权。沧源县农村信用社不服,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6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友谊破管他异议复2号”《债权异议审查通知》,认定沧源县农村信用社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现因对破产管理人认定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对沧源县友谊医院4000000元的工程款在沧源县友谊医院的破产程序中为优先债权不服,就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一般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沧源县友谊医院以医院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双方因此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个月。并用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起诉沧源县友谊医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是40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800000元,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1500000元,沧源县友谊医院2021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向沧源县友谊医院的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沧源县农村信用社认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沧源县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沧源县农村信用社要求确认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4000000元在沧源县友谊医院的破产程序中不属于优先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沧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沧源县农村信用社承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适当?2.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是否已过法定期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期间上诉人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信1份、《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及物流详情各2份。欲证明上诉人分别在2022年6月10日和2022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请求查阅(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件的材料,一审法院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未保障沧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沧源县友谊医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管理人依据(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定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时间是应付工程款到期之日,与案件的结算材料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沧源县农村信用社提交的书信、《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及物流详情,仅能证明沧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曾向一审法院邮寄申请,申请查阅(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件相关材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一审未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沧源县友谊医院与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承建沧源友谊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13日,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沧源县友谊医院支付其拖欠的工程尾款3657856元、违约金896212.34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占用工程尾款期间的利息292006.65元。经调解,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就分期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沧源县友谊医院分期支付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工程尾款400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800000元;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2年4月25日前支付15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沧源县友谊医院未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只有案件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上诉人沧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查阅的是另案即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的有关材料,而上诉人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并非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沧源县农村信用社并无权查阅、复制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的有关材料。如认为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676号案的有关材料需要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使用,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调取证据。故其上诉认为一审未对其查阅请求作出回应,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是否已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承建的沧源友谊医院综合楼工程完工后,虽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但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与沧源县友谊医院未结算,未明确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事宜,直至2018年4月25日,双方通过(2017)云09民初0927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沧源县友谊医院尚欠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4月25日起算。因沧源县友谊医院进入破产程序,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时,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故,沧源县农村信用社主张本案中大理市十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应从竣工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2015年2月18日届满,该4000000元建设工程款在沧源县友谊医院的破产程序中不属于优先债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