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5民初443号
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湾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赖永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男,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男,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柒铭,男,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良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临沧市沧源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国华,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十二建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依职权追加罗国华、吴良生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赵柒铭,第三人吴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及签署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518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承接了双江县民族小学和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4日,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就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180813.81元。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并由沧源自治县公证处对结算资料和协议进行公证,形成了(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本案中,首先,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将承接的项目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罗国华施工,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实为双方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可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双方进行的结算行为及签署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原告提供的领款单、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记载来看,其向被告人***支付的工程款累计4236000元包括:1.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190000元;2.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680000元,该费用双方已明确约定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并有沧源佤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云沧证字第144号公证书为证;3.2019年1月24日吴良生个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00元;4.原告代被告支付道路修复费30000元;5.被告的推土机租赁费316000元,前述《推土机租赁合同》虽为***与吴良生个人签订,但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该笔租赁费用抵扣案涉工程款。目前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协议工程款结算价。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额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186.19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己进行过结算并签署了相应的结算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结算行为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5186.19元。
被告***辩称,1、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我们收到诉讼材料载明的案由是承揽合同,我们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法律依据与现在的案由存在冲突;2、诉请第一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结算行为,也没有签署过结算协议,双方仅有付款协议,在本案之外中院、高院的三份判决中都明确确认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仅是付款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存在结算的主体责任问题,原告通过之前的判决可以确认其与案外人罗国华之间具有非法分包关系,罗国华身份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与罗国华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结算关系,在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说明,所以原告和被告不存在结算问题,因此第一项诉请我们认为不能成立。***仅仅是为了解决工程款问题才和原告存在支付主体确认的问题。被告的数额最终是4800000元多,没有超过被告应得的价款;第二项诉请,双方不存在多付的问题,目前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890000元,根据已收到款和应付款计算,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22486.9元,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在诉请中,原告认为双方有公正过的结算,但是这个公证是违法公证,公证的机关不是行为地,公证对象均不在,就因为协议违法,双江公证处不予公证,原告方才通过关系找到沧源公证处来公证,我们认为原告的公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未付完的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经过结算确认,但是经过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已经明确了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吴良生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双方结算的时候监理方也参与,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180000元多,并经双方签字按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付款协议是双方到公证处公证过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应该以4180813.81元计算。其次,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也签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其对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4180000元是予以认可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目前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远超过了双方的结算金额4180813.8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5186.19元。
第三人罗国华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结算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承接了双江县人民政府的双江县民族小学和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在罗国华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吴良生提交的证据,罗国华才知道原告为了逃避向罗国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互相串通,故意绕开罗国华,对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单独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且经公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就***完成劳务工程的结算付款关系。但该付款协议及其公证书,罗国华事前不知晓、事后未追认,效力不及于罗国华,该付款协议与罗国华无关;2、生效判决已将***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扣回给了原告。***作为罗国华下属的劳务分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罗国华已经支付给其劳务费614500元。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国华应得的工程价款为:罗国华已经完成的土方回填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价为7553631.5元减前述工程款中由***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4826986.9元。”因此,***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已经全部从罗国华的总工程款当中扣回给了原告,该工程款具体如何支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罗国华无关。至于罗国华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罗国华已经另案起诉【详见双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1号案】;3、原告未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吴良生在(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所提交的(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180813.81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而在答辩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已经自认与***的结算价为4180813.81元的情况下,原告又对***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4826986.9元,临沧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将***的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从罗国华完成的总工程款当中扣回给原告。因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应当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确认的4826986.9元进行计算,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在之前所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均陈述其已经支付***劳务工程款为3530000元(其中包含***应当支付给吴良生的机械租金680000元),现其陈述已经支付给被告***劳务工程款4236000元与其之前的陈述和举证自相矛盾。当然,被告***自认最终收到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3890000元,但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是3530000元。不论数额多少,与被告***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之间尚有不少差距。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具体是否支付完毕、是否超额支付,均与罗国华无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他们双方的证据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领款单、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共12页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190000元(扣除***支付的工程机械租赁费68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汇款单、记账凭证、费报销清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回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庭审时被告自认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不包含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伍金奎的工程机械租赁费68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付款明细单一张,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用于证明2019年1月24日吴良生个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因庭审时被告自认曾经收到吴良生微信转账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道路修复费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中未约定道路修复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2014)云沧证字第144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680000元,该费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的事实。因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应支付伍金奎的工程机械租赁费680000元已由原告代付,并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其向原告出具的2680000元正规发票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页)及***承租推土机租金明细单(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被告与吴良生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推土机租赁费共316000元,双方协商将该笔费用抵扣涉案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因租赁合同载明的推土机使用地点及日期非案涉工程、合同中甲方非被告本人签名、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承租推土机租金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及付款协议(共6页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就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180813.81元。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沧源佤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进行公证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做评判。但双方在公证前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载明,第三人吴良生将(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当时该案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3页)、税单(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告代***支付了税金和规费。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虽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材料中所附的结算单内容一致,但仅证实原、被告就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曾经进行过结算,却未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税金及规费。税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26986.9元。虽然三份文书均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在法院办案系统查询相关联案件中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该组证据中(2016)云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载明***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826986.9元,但查阅该案卷宗,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报告第23页载明“鉴定中心答:对于鉴定意见书计算结果与***和吴良生结算之间的差异,在鉴定意见书初稿第13至15页已作出详细说明。对于双方自愿同意扣除的税金、上缴管理费、支付利息等费用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是我们司法鉴定所能确定的。”及鉴定书第15页载明“注2:在***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扣除了税金、管理费、利息三项费用,在鉴定意见书各单价中未包括以上内容,因此不再扣除”,从以上内容可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不当然以鉴定报告数据为准。同时,(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涉案实际施工人系罗国华而非***。故,(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本院依职权到沧源自治县公证处调取的证据(2014)云沧证字第143号公证书材料,已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大理十二建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全额垫资建设-回购)合同》《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回购方,大理十二建公司为投资方,回购方将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发包给大理十二建公司承建。
2013年7月18日,吴良生、杨辉与罗国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大理十二建公司所承包的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工程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接受转包后,与***口头约定,将其转包工程中的土方回填(装土、运土、回填)等劳务再次分包给***。
因劳务、机械台班费用的支付问题,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拦正常施工的情况。为解决双方纠纷,2014年4月23日,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负责人吴良生、涉案工程监理方昆明鑫诚监理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6450403.07元。其中扣除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4180813.81元。
2014年4月24日,吴良生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经双方及监理方结算,乙方的工程量结算为4180813.81元(肆佰壹拾捌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捌角壹分整)。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后2日内结算并付给乙方工程款2680813.81元(贰佰陆拾捌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捌角壹分整)。二、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付给乙方。三、余额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如甲方与罗国华提前解决完纠纷甲方就提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收到甲方的一笔工程付款后必须开出收据给甲方作为凭证。四、双方签订本付款协议的付款依据是乙方所述的罗国华以每立方17元结算,如乙方提供的单价有虚假,造成甲方多付工程款,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多付部分,并赔偿给甲方多付部分的3分的利息。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与罗国华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乙方必须到庭为甲方作证,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甲方合法利益。六、若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必须赔偿给另一方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沧源县公证处公证后,付款生效。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正本一份,送县公证处存档一份。
2014年4月24日,大理十二建公司与***对双方所达成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到沧源自治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签订付款协议后,大理十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汇、微信等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庭审时自认已收到大理十二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89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付款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的总工程价款具体是多少?已支付多少?是否存在多付情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负责人吴良生、被告***、涉案工程监理方昆明鑫诚监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书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为6450403.07元。扣除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后,大理十二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180813.81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基于结算书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对4180813.81元如何支付作出详细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均未加盖原告公章,仅有吴良生个人签名,但因吴良生系原告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已得到原告的追认。同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结算行为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是4180813.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结算书、付款协议无效,系第三人吴良生为解决问题和被告所做的虚假协议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总工程价款具体是多少、已支付多少、是否存在多付情形的问题:从原、被告及监理方签订的“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6450403.07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180813.81元。庭审时被告***自认目前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是3890000元,原告称其除向被告支付3890000元以外,还曾经代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316000元、道路修复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89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原告未有多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多付工程款55186.1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多付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时,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推土机租赁合同中甲方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合议庭口头评议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胡某某的准确姓名及地址;推土机租赁合同载明的使用时间及租赁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案外人胡某某与吴良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幼君
审判员  刀 锐
审判员  李雯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