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柒铭,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湾桥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赖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罗国华,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审第三人:吴良生,男,1963年10月24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十二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国华、吴良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大理十二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不真实、不客观的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作为罗国华的下属施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是劳务,获得的报酬是劳务费,但该《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却载明在上诉人获得的劳务费中扣除340581.20元税金及129008.06元管理费,一审认为是上诉人应向大理十二建公司支付的税金和应上缴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在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每月扣除200000元利息,那么每月2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则每月200000元利息计算基数为10000000元,但在《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大理十二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须每月向其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说明《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中土方回填项目的结算单价为21元/立方,与上诉人在所谓的“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的土方回填单价为17元/立方,存在明显不符,且《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按此计算“结算”价款为6450403.07元,而在扣减所谓的税金、管理费、利息才拼凑成4180813.87元的结算款,正是基于拼凑了一个4180000元的结算款,在一审开庭时大理十二建公司不敢将《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提交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质证。也正是基于《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最终结算,大理十二建公司才在与罗国华(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纠纷中提出了对双江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中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按市场价逬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826986.9元,这才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最终结算总价。根据上诉人与大理十二建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方为大理十二建公司项目部,收款方为上诉人,双方的约定证实该协议仅为对劳务费支付的约定,而非双方对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同时,协议内容也证实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仅是为解决上诉人阻拦施工现场、平息事态而办理的支付劳务费问题,双方之间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二、虽然一审认为沧源县公证处对于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进行公证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但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舍近求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沧源县公证处公证,只能说明双方明知所签《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也正是基于内容违法且不真实,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才不予公证,双方才舍近求远到沧源县公证处公证,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必然导致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也不合法。三、退一讲,无论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但大理十二建公司基于对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才在(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案中提出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协议》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付款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大理十二建公司答辩称:对于整个案件事实,一审已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予以查明,***上诉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大理十二建公司代***支付的推土机租赁费及道路修复费问题,大理十二建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
吴良生答辩称:大理十二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结算协议包括工程款项中扣除的税金、上缴的管理费及利息数额等,均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认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国华答辩称:一、大理十二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付款协议实质性无效。2013年期间,大理十二建公司承接了双江县民族小学和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承包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案中,根据吴良生提交的证据,罗国华才知道大理十二建公司为了逃避向罗国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互相串通,故意绕开罗国华对***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单独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该协议实质是为了逃避向罗国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串通所作的虚假结算,罗国华事前不知晓、事后未追认,故结算内容不真实,实质无效。二、(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已将***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扣回给了大理十二建公司。***作为罗国华下属的劳务分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罗国华已经支付给其劳务费614500元。但是(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国华应得的工程价款为:罗国华已经完成的土方回填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价为7558631.5元减前述工程款中由***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4826986.9元。”因此,***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已经全部从罗国华的总工程款中扣回给了大理十二建公司,该工程款具体如何支付是大理十二建公司与***之间的事,与罗国华无关。三、大理十二建公司未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在(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案中,大理十二建公司一方面认为其与***的结算价为4180813.81元,另一方面又对***完成的劳务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说明其自己也不认可与***所做的结算。***完成的工程款应当以大理十二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4826986.9元计算,并由大理十二建公司支付给***。
大理十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行为及签署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5186.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3年7月2日,大理十二建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全额垫资建设-回购)合同》《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回购方,大理十二建公司为投资方,回购方将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发包给大理十二建公司承建。2013年7月18日,吴良生、杨辉与罗国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大理十二建公司所承包的双江自治县民族小学、勐勐幼儿园工程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接受转包后,与***口头约定,将其转包工程中的土方回填(装土、运土、回填)等劳务再次分包给***。因劳务、机械台班费用的支付问题,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拦正常施工的情况。为解决双方纠纷,2014年4月23日,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负责人吴良生、涉案工程监理方昆明鑫诚监理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6450403.07元。其中扣除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4180813.81元。2014年4月24日,吴良生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经双方及监理方结算,乙方的工程量结算为4180813.81元(肆佰壹拾捌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捌角壹分整)。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后2日内结算并付给乙方工程款2680813.81元(贰佰陆拾捌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捌角壹分整)。二、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付给乙方。三、余额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在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如甲方与罗国华提前解决完纠纷甲方就提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收到甲方的一笔工程付款后必须开出收据给甲方作为凭证。四、双方签订本付款协议的付款依据是乙方所述的罗国华以每立方17元结算,如乙方提供的单价有虚假,造成甲方多付工程款,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多付部分,并赔偿给甲方多付部分的3分的利息。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与罗国华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乙方必须到庭为甲方作证,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甲方合法利益。六、若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的规定,必须赔偿给另一方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沧源县公证处公证后,付款生效。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正本一份,送县公证处存档一份。2014年4月24日,大理十二建公司与***对双方所达成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到沧源自治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签订付款协议后,大理十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汇、微信等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庭审时自认已收到大理十二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89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负责人吴良生、被告***、涉案工程监理方昆明鑫诚监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书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为6450403.07元。扣除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后,大理十二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180813.81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基于结算书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对4180813.81元如何支付作出详细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均未加盖原告公章,仅有吴良生个人签名,但因吴良生系原告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签订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已得到原告的追认。同时,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结算行为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是4180813.8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结算书、付款协议无效,系第三人吴良生为解决问题和被告所做的虚假协议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总工程价款具体是多少、已支付多少、是否存在多付情形的问题。从原、被告及监理方签订的“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6450403.07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税金340581.20元、上缴管理费129008.06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工程款金额为4180813.81元。庭审时被告***自认目前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是3890000元,原告称其除向被告支付3890000元以外,还曾经代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316000元、道路修复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890000元。从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原告未有多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多付工程款55186.1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多付情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庭审时,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推土机租赁合同中甲方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合议庭口头评议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胡某某的准确姓名及地址;推土机租赁合同载明的使用时间及租赁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准许。案外人胡某某与吴良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大理十二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书》、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大理十二建公司双江项目部因资金需要特委托赖永强以其名义办理贷款获取案涉工程流动资金并已收到该笔款项。2.收据一份,欲证明大理十二建公司已收到双江项目部支付的就案涉工程土方回填管理费。3.税务发票及缴款书六份,欲证明大理十二建公司已按照相关税种缴纳工程税款。
经质证,***对大理十二建公司所举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贷款系大理十二建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需要借款,并非***向大理十二建公司借款,该贷款与***无事实及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大理十二建公司收取,且发生在2016年2月,与2014年签订的《付款协议》相差近两年,金额也不相符,该费用与***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证据3的税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间,均在2014年所签《付款协议》之后,时间存在矛盾,且纳税主体是大理十二建公司,与***无事实及法律关系。
经质证,吴良生对大理十二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罗国华认为大理十二建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如无法与原件核对,则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时间是2014年3月,而罗国华包括下属劳务分包人***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大理十二建公司没有支付过分文工程款,且委托贷款纯属大理十二建公司内部资金往来,与罗国华、***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大理十二建公司与其下属双江项目部之间的经济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罗国华、***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在大理十二建公司向罗国华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税金及规费,且***完成的土方回填劳务工程款4826986.9元中并不包括税金及规费,大理十二建公司拟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大理十二建公司所举证据1系其下设项目部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无法核实与***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其下设项目部向其缴纳的管理费,无法核实与***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载明纳税主体系大理十二建公司,无法核实与***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罗国华以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双江自治县教育局、大理十二建公司为被告,吴良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罗国华及大理十二建公司均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大理十二建公司的申请为: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部分按市场价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826986.9元;罗国华应得工程款在扣减***的工程款4826986.9元及规费、税金266915.2元后,为2499154.4元。(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或者说实质上的确定力作出的规定,即生效裁判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生效裁判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之后的任何裁判也不得与该确定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案涉《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虽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之后本院审理的(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大理十二建公司针对***实际施工部分并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双江自治县勐勐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土方回填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就此提出了按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大理十二建公司以其行为否定了之前双方达成的合意。现(2015)临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应得工程价款作出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各方均应予以遵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案涉结算行为及结算协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赵艳洁
审判员  张建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