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2民初266号
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55648H。
地址:张掖市民乐县工业园区养老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人,个体,现住张掖市。电话:15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67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工程项目负责人工作,2016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月薪4000元,2020年1月被告擅自离职再未上班。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各种原因向原告支借工资373985元,原告在为其缴纳养老金的过程中垫付个人缴纳的部分24916元,合计423618元。2020年9月,被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00000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五、返还申请人工程师证书、建造师证书,并支付使用费70000元,共计1230000元”。该案经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民劳人仲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需在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工资267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共计317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和被告实际借支的工资抵扣后,被告已多领取工资143618元,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擅自离岗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民劳人仲裁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实,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1、对于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自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是年薪10万元外,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借支总额也为10万元,2018年被告母亲生病,借支了三笔也是10万元,2014年和2018年的借支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商议的被告的工资就是年薪10万元;2、被告认可借支的工资是333000元。对以下几项不予认可:(1)、2017年8月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这是原告公司给交警队押的押金,现在该笔押金还在交警队,且交警队给公司开具了收据,这与被告无关;(2)、皮卡车清障费6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复检鉴定费2000元、皮卡车修理费4699元均与被告无关,这些费用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交通事故判决书的判决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不能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这些费用;(3)、2017年12月5日的1606元,该笔款项被告不清楚,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不认可;(4)、摊铺机的1万元,这是给摊铺机支出的费用,不是原告的借支,条具下方也写得很清楚;(5)、2016年5月3和2016年5月12日的两笔10000元,就是同一笔,是2016年5月3日借的钱,但实际是2016年5月12日才打款,被告不认可;(6)、原告提交的京阳公司员工信息表上的3000元,是当时原告组织公司员工出去考察的花费,原告的全体员工都参加了,每人3000元,这和被告的工资无关。对上述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在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333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6700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马自辉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丈夫,在原告公司运行中管理着公司的相关事务。2014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马自辉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支333000元。2020年3月,被告与马自辉电话协商工资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月11日,被告向马自辉发信息明确告知其第二天不再上班。自此,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离职后,原告继续为其缴纳2020年社保5869.5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要求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工资600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5)、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工程师证书、二级建造师(房建)证书、二级建造师(市政)证书,并支付使用费7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人仲裁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并支持;二、被申请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6700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申请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人**的工程师证书、二级建造师(房建)证书、二级建造师(市政)证书,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华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信息表一份、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劳动仲裁卷宗中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借支单25份、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社保借支汇总表一份、参保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一份(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比例的划分表)、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两份、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2份;被告**提交的2015年张掖市华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三级安全教育卡一份、被告的工程师证书一份、案外人荆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凭条复印件若干份、2016-2017年度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11513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马自辉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被告与马自辉短信记录2张、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原告公司资质复印件一份、原告注册证书编号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自2014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工资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借支单中2014年的工资借支情况及被告与马自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工资意向为年薪100000元。被告认可从2014年至2020年共从原告处借支3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的借支认定如下:
1、2017年8月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皮卡车清障费680元、鉴定费2000元、皮卡车修理费4699元。对上述四项费用被告辩称系2017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一系列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所有的损失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必须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在被告主观因素未被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不得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借支;
2、对2016年5月3日的10000元与2016年5月12日的10000元,被告辩称该两笔记录实际就是一笔借支,借条是5月3日出具的,钱是5月12日转入的。原告陈述5月3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的,但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5月3日的借条附在5月12日公司支取备用金44000元的支票存根后,与原告陈述的5月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时就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的说法相矛盾,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支记录应认定为同一笔借支;
3、2017年12月5日的160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借支,不应认定在借支中;
4、2015年3000元,该笔费用被告辩称系公司外出考察的考察费而非工资,该笔费用的出处系公司员工信息表,且信息表中所有员工领取现金数额均为3000元,无法证实系员工工资,所以不应计算在借支内;
5、2015年8月6日的10000元,该笔费用在被告出具借条时注明为摊铺机费,在原告提供的公司财务凭证中也注明的是摊铺机费用,所以不应计算在被告的借支内。
综上,结合被告工作的时间及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仍应向被告继续支付工资267000元。被告2020年3月离职后,原告继续为其缴纳保险金5869.5元,对原告多缴纳的9个月养老保险金4402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67000元;
三、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402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抵顶,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3125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钱好新
人民陪审员 杨正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明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